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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一成与刘玉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成,刘玉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193号原告:赵一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玉福,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赵一成与被告刘玉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成、被告刘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14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付利息,到归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求1中的饲料款1140元变更为12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5月27日欠1715元,减去退回三包饲料款570元,下欠1140元,有被告欠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刘玉福辩称:原告所述多次催款不属实。2016年秋后去了一趟,没有去第二趟。原告没有带欠条去,我说你不拿欠条来,你把料拉走。原告把料拉走了,我把原告的车扣了让原告拿欠条去,欠条属实,我不同意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销售工作。2015年5月27日,刘玉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经手人刘玉福。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今收到条一份:50料(贰袋)半袋开口经手人赵一成。原告主张该欠款未还,致提起诉讼。开庭时,原告主张第一次送了两包开口,177.5/包,第二次送了3包50,170元/包;第三次送了5包50;还有一盒兽药40元/盒,这个兽药没在诉求里面。被告陈述就要了三包饲料,已经都退给原告了。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福向原告赵一成出具欠条一份,欠饲料款1715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刘玉福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退款三袋饲料,原告主张50的饲料170元一袋,并且送货数量和价格与欠条中的1715元相互吻合,被告主张就送了三袋饲料,但是1715元除以3并不能得出整数,被告主张可信度较低。且原告主张50饲料170元一袋,被告在本院再三询问表示不清楚价格。原告主张1715-170*3=1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要过,但主张不出具体时间,本院保护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赵一成欠款12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以12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