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与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4383号原告: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路8号A栋厂房2楼。法定代表人:陈孝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韩,男,住福建省古田县,系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北区环珠路385号第二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陈华峰,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厦门永嘉汇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春容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