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408号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沿街商铺490-518号光谷世界城B地块1栋1单元18层18室。负责人: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成都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紫竹路口与玉兰西街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剑银红。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欠款16237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62375.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4.35%的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43.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2375.15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合作属实;2、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3、送货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全部签收货物;4、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所欠原告欠款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报价单/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为164263.93元的设备4160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预付3000元,发货后30天内电汇付清”。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报价单/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为1111.22元的设备25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30天”。两份合同还对有效期、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相关约定。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6年5月25日《报价单/销售合同》对应的货物25件,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11.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22日,《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欠付原告账款金额为161263.93元。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5月25日《报价单/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30天”是指开具发票后30天,因该合同开具发票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该合同货款1111.22元未计入对账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报价单/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欠付账款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1263.9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增补所签的金额为1111.22元的《报价单/销售合同》,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仅有个人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是被告员工,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产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11.2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的内容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账款,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4.35%的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61263.9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161263.93元;二、被告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1263.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359元,被告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公告费由被告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