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毛荣周与李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荣周,李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592号原告:毛荣周,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青,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柱,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毛荣周与被告李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荣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青、被告李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荣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柱偿还原告毛荣周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债务遭受的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毛荣周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871.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柱(发包人)指派手下的办事人李立智与原告毛荣周签订一份小湄渝高速公路莆田A11标竖井与联络隧道开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按被告的要求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为了签订合同,这是原告毛荣周在堂弟毛涛处以2分的利息借来的50000元现金。2015年4月18日,李立智因为家庭有事叫原告把50000元现金交付给发包人李柱。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后一直拖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入工程施工地作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被告却以退钱没问题,但工程款没拿到,需要缓解一段时间等多种借口和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催讨债务,已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迫于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柱辩称,一、原告毛荣周给法院呈上的起诉状中的内容完全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起诉状围绕违约金陈述,确有此事。原始情况是:被告李柱和李立智是合伙人,而且李柱和李立智属于上下级关系,李立智有主导权,李柱为参与权,原告也立陈事实,是李立智与毛荣周签订的莆田A11标竖井与联络隧道开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同时原告陈述的李立智要毛荣周把50000元保证金给李柱也是真实的;二、李柱多次催促毛荣周进场施工,毛荣周以多种借口和理由拒不进场,因为工地上的保证金是工程正规程序,法律支持范畴内的,因毛荣周的再三拖欠,导致李柱延误工期,公司扣李柱违约金50000元并解除与李柱的隧道施工合同,导致李柱损失了128000元;三、本着互利互惠和道德原则,李柱与毛荣周始终保持着联系,而且还帮毛荣周积极说好话,毛荣周说为了家庭不离婚,要李柱承认50000元等工地结束后给他,毛荣周曾多次给李柱打电话,李柱都按照毛荣周所说的回答他,让他们夫妻和好;四、如果李柱是以工地设骗局,原告为什么不以诈骗罪起诉,如果不是原告违约,为何2年之久,原告没有在公司项目部、法院等报备陈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荣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柱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柱出具的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立智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立智的图片,李立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李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毛荣周与被告李柱的通话录音光盘、书面通话记录、联通公司机打发票,被告李柱认可是其与原告的通话,虽辩称是应原告毛荣周的要求防止原告家庭破裂而如此回答,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发票、住宿票据,仅凭这些票据无法证实这些费用是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所开支,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毛荣周(乙方)与李立智(甲方,李立智系被告李柱的工程主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小湄渝高速公路莆田A11标竖井与联络隧道开挖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竖井开挖,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承包施工工程完成为止;承包范围:竖井开挖;工期目标:确保排定工期按时完工,工作内容为:洞身开挖、风枪配件、钻杆、钻头、炸药、雷管、大小风水管连接、布置炮眼、钻孔、装药、安全防护、爆破、危石清理、电力线路及用电设备保护欠挖处理、质量自检。明确了甲、乙双方的职责,乙方的职责主要是:按照工区及队部的统一布置和技术方案,组织施工作业,按照质量要求和作业程序完成工作内容,满足工程质量要求,负责施工安全等;承包单价:竖井开挖单价31元每立方米,按实际开挖工程量计量,火工品按项目部供应炸药10800元每吨,雷管6.5元每粒,配件按进价扣款;关于计量,执行甲方验工计价,每月25日由甲乙双方现场验收,确定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数量,甲方必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当月工程数量进度款70%,否则乙方有权停工,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后,余款30%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依据甲方竣工后签订的工程数量和合同单价对乙方进行计量;甲方收取乙方合同履约金5万元整,若乙方有违约,甲方不予退还,若因甲方的原因影响工期,按双方约定给予甲方处罚。签订合同的次日,原告毛荣周向被告李柱支付保证金30000元,李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毛荣周交付履约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竖井打到壹佰米无条件的退还毛荣周伍万元。收款:李柱2015年4月18日”。两天后,原告毛荣周给被告李柱支付20000元。此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进场实际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曾同意返还,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实际返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主体、合同性质以及效力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关于合同主体,该合同一方是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的另一方是李立智,并非被告李柱,原告认为工程承包人是被告李柱,李立智是李柱的工程主管,李立智与原告签约是受被告李柱安排代李柱所签,被告认为合同是李立智所签,李立智与李柱是合伙关系,李柱只是代李立智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李立智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立智的书面证言内容与原告毛荣周的陈述一致,均陈述李立智是李柱的工程主管,李立智与原告签约是受被告李柱安排代李柱所签,被告李柱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结合被告李柱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李柱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00元以及曾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立柱是经李柱授意代签合同,毛荣周与李柱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性质,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分析,实为甲方将已承包的工程中竖井开挖的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在分包工程范围内独立施工,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甲方按乙方实际的工程量支付价款,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并非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柱因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现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催讨债务遭受的损失3871.70元,关于利息,原告认为保证金50000元是其以月利率20‰向他人的借款,因而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原告陈述真实,这也是原告和他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能直接约束原、被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同意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催讨债务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单凭这些票据不足以证实是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所开销,但考虑原告确实有相应的开销,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返还原告毛荣周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李柱向原告毛荣周支付催讨债务的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毛荣周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王小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