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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财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邬望飞、谭开桂与梁巨春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邬望飞,谭开桂,梁巨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2财保84号申请人:邬望飞。申请人:谭开桂。担保人:刘康才。被申请人:梁巨春。申请人邬望飞、谭开桂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梁巨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担保人刘康才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向本院提供财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邬望飞、谭开桂因与被申请人梁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梁巨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至本院指定地点。二、查封担保人刘康才所有的小型轿车。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梁建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政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