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孙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孙世鹏,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刘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3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狮溪镇。法定代表人:林广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鹏,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住所地桐梓县茅石镇镇龙村。执行合伙事务人:徐显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溪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世鹏、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刘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狮溪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2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借款属于刘成良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为刘成良与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共同债务,依法属于认定错误。(1)本案借款形成于2013年11月5日,从借款的支付方式看,借款是直接汇入刘成良个人银行账户,并未转入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的对公账户。(2)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成良抗辩借款用于鑫源煤矿的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成良由于没有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为了查明鑫源煤矿是否真正使用了本案借款,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对鑫源煤矿资金来源、去向情况等进行审计,但原审法院并未允许。在款项未查明用途及去向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直接根据刘成良的辩解就认定本案借款用于鑫源煤矿的经营,事实不清。(4)由于本案借款时,刘成良属于鑫源煤矿合伙人,实际上掌管着鑫源煤矿印章。在没有查清楚款项是否用于鑫源煤矿经营的情况下,不排除有刘成良为了个人借款而恶意损害鑫源煤矿利益的嫌疑。因此,结合一审证据,本案借款应属于刘成良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刘成良与鑫源煤矿共同借款,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鑫源煤矿目前均属独立法律主体,原审确定上诉人与鑫源煤矿之间系兼并重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桐梓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为响应政府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号召,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鑫源煤矿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鑫源煤矿签订了《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与鑫源煤矿双方仅存在采矿权转移登记的实际交易关系,兼并协议未完全履行,企业吸收合并至今尚未完成,上诉人与鑫源煤矿目前均属独立法律主体。首先,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均为人财物的结合体,对企业的吸收合并应当以企业合并的总体完成为标志。上诉人认为,企业吸收合并,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合并协议的签订及股东会审议通过、主管机关审批;(2)企业设备、设施的移交,企业人员的整合;(3)被合并企业名下需登记的权利的转移,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采矿权等;(4)在规范的吸收合并中,被合并企业的股东登记为吸收企业的股东;(5)被合并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鑫源煤矿签订兼并协议,并经过主管机关审批,且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但其他企业吸收合并的必需事项并未完成。兼并协议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经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其效力存在重大瑕疵;鑫源煤矿名下的人员、设备、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未向上诉人进行交接,更未办理相关手续登记至上诉人名下;鑫源煤矿股东未成为上诉人股东,双方也没有履行相关对价支付手续。因企业吸收合并是市场主体一系列行为构成的综合过程及其结果,完整的吸收合并应当具备上述各项内容,除非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在未完成上述全部内容的情况下,均不能认为企业吸收合并已经完成,所以,上诉人与鑫源煤矿双方企业合并实际上没有完成。其次,企业吸收合并行为,既是企业行为也是股东行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及财产权利享有财产权,股东通过股东会等组织机构实现对公司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控制。因此,上述企业合并内容,最终归结于企业股东结构的变更,即被合并企业的股东登记为吸收企业的股东,或者实际上开始行使吸收企业的股东权利。企业合并后的股权变动登记是企业合并的结果,当事人如无其他约定,应视为作为企业合并协议履行完毕的标志。本案中,鑫源煤矿主体资格一直存在,其合伙人也没有登记注册为上诉人公司股东,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应认定兼并协议未履行完毕,双方兼并未完成。再次,本案企业吸收合并发生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推进过程中,但是不能把法律上的企业吸收合并与政府及主管机关对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监督管理混淆在一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等文件规定,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是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提高煤炭生产集约化程度和生产力水平,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和政策,为此,国家及省相关机关、部门制定了落实政策的相关措施,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应认识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应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各方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因此,在《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中,虽然规定了兼并重组规划、名单审核、采矿权过户、审核并实施相关方案等工作要求,但这仅是行政机关为落实政策规定而作出的行政管理要求,不能作为法律上企业吸收合并是否完成的标准,原审法院更不能将鑫源煤矿享有的采矿权的转移作为认定吸收合并已经完成的标准。由上可知,上诉人与鑫源煤矿目前均属独立法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鑫源煤矿之间系兼并重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本案鑫源煤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完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这一规定界定了企业吸收合并情况下,兼并方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条件,即应当在企业合并完成后。本案中,上诉人与鑫源煤矿双方仅存在采矿权转移登记的实际交易关系,兼并协议未完全履行,企业吸收合并至今尚未完成,上诉人对鑫源煤矿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在认定合并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等事实以及上诉人兼并鑫源煤矿缺乏完整的吸收合并应当具备内容前提下,仍认定兼并法律关系己成立,从而判决上诉人对鑫源煤矿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完全错误。本案只是刘成良借款不还,上诉人一并被连带起诉的众多案件中的一个,上诉人近期已陆续收到法院35个类似案件,均为刘成良恶意借款不还,鑫源煤矿、上诉人一并被连带状告,涉案标的共计大约近6000万元。根据上诉人与鑫源煤矿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鑫源煤矿的实质性的重组工作还没有开始,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将使上诉人背上巨大债务包袱,面临破产倒闭风险,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同时也将对桐梓煤炭产业经济和当地社会稳定等带来较大影响。孙世鹏、鑫源煤矿、刘成良二审未答辩。孙世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成良、鑫源煤矿、狮溪煤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源煤矿系合伙企业,被告刘成良系合伙人之一。2014年4月27日,刘成良、鑫源煤矿向原告孙世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今有刘成良(身份证号码)和桐梓县鑫源煤矿向孙世鹏(身份证号码)借款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整)。还款方式定为每月5日前还贰万元(20000.00元),至2014年5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桐梓县鑫源煤矿、刘成良,2013年11月5日。”,该借条加盖了鑫源煤矿公章,并由刘成良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刘成良汇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刘成良向孙世鹏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1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2013年10月30日,鑫源煤矿(甲方)与狮溪煤业公司(乙方)签订《桐梓县茅石乡(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第五条、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将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整体出售、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壹仟万元。转让后,甲方占该采矿权的49%,乙方占该采矿权的51%……。2013年11月25日,鑫源煤矿(乙方)与狮溪煤业公司(甲方)签署《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和黔府办发电【2013】46号文件精神,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一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兼并重组主体单位:狮溪煤业公司。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把所属的桐梓县鑫源煤矿与甲方所属的狮子山煤矿的煤炭资源,通过兼并重组以成立新公司(新公司为甲方分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双方通过新公司来共同管理、经营整合后的新建矿井(产能60万吨/年),新公司和新煤矿的名称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三、新公司属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狮溪煤业公司下辖公司。……六、虽然因政策因素,乙方无法在新公司中的利润分配(分红权)、资产处置权、债务及责任承担比例……如因各种原因,导致甲方先行承担新公司债务及责任时,乙方应按照上述双方约定的比例向甲方作出相应的补偿。……八、参与整合前,甲乙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和其他遗留问题、矛盾纠纷均由各自承担。如因各种原因,导致甲方先行承担新公司成立前,原乙方原有债务及责任时,乙方应在15天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做出足额补偿。2013年11月25日,鑫源煤矿(甲方)与狮溪煤业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精神,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进行矿井重组整合。……根据本次兼并重组的工作要求,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现甲乙双方就《采矿权转让合同》条款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采矿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将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整体出售、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壹仟万元。转让后,甲方占该采矿权的49%,乙方占该采矿权的51%”;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上述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乙方不再履行上述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需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二、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本次兼并重组的各项权利义务,均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为准。2015年1月6日,狮溪煤业公司(甲方)、鑫源煤矿(乙方)与案外人遵义市桐梓县铭安煤矿(丙方)签订了《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和黔府办发电【2013】46号文件精神,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一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兼并重组主体单位:狮溪煤业公司。二、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把所属的桐梓县鑫源煤矿、丙方同意把所属的遵义市桐梓县铭安煤矿与甲方所属的狮子山煤矿的煤炭资源,通过兼并重组以成立新公司(新公司为甲方分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三方通过新公司来共同管理、经营整合后的新建矿井,新公司和新煤矿的名称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2014年6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黔国土资证字(2014)705号“关于领取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你单位提交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要求,批准转让,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按照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和你单位的承诺,你单位在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采矿权转让人尚未履行的各项法定义务,由你单位继续履行和承担等。之后,狮溪煤业公司作为采矿权人领取了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许可证。2015年3月10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以黔煤兼并重组办(2015)2号文件,向狮溪煤业公司发出了“关于对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主体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第二批)的批复”,载明:你公司本次在第一批方案基础上新增上报方案(第二批)参与兼并重组煤矿2处……已完成采矿权交易鉴证或名称变更;……即保留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对已完成采矿权交易鉴证或名称变更的煤矿要尽快进行分类处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狮溪煤业主张已向公安机关控告刘成良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要求中止审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狮溪煤业虽然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成良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成良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狮溪煤业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鑫源煤矿、刘成良向原告孙世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加盖了鑫源煤矿的印章,刘成良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金额50万元及原告和被告刘成良均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源煤矿、刘成良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刘成良主张未约定利息,结合借条上载明金额6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刘成良每月偿付2万元的事实和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4%。对被告刘成良辩解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被告刘成良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1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双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认定无效。因被告刘成良、鑫源煤矿已经按年利率48%(即月利率4%)的约定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16万元,原告由此获得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为4万元(16万元?50万元×3%/月×8月)应予返还被告,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抵扣利息。本院确定双方的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故被告应从2014年7月5日(借款之日为2013年11月5日+8个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告需返还4万元,该4万元可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的4个月[4万元÷(50万元×2%/月)=4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5日(2014年7月5日+4个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狮溪煤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狮溪煤业公司已经获得了鑫源煤矿全部采矿权并将其变更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的事实,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实际已经终止之前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实际履行。按照贵州省相关政策要求,狮溪煤业公司作为兼并主体企业,对鑫源煤矿等进行兼并重组,其与鑫源煤矿之间系兼并重组关系。按照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原因,鑫源煤矿不能在新公司中持有股权,但鑫源煤矿根据双方的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权(分红权)。现鑫源煤矿所有的采矿权已经过户至狮溪煤业公司,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也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双方的兼并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及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狮溪煤业公司应对鑫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狮溪煤业公司认为其与鑫源煤矿之间仅是采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源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成良、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世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被告刘成良、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刘成良、鑫源煤矿向孙世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今有刘成良(身份证号码)和桐梓县鑫源煤矿向孙世鹏(身份证号码)借款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整)。还款方式定为每月5日前还贰万元(20000.00元),至2014年5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桐梓县鑫源煤矿、刘成良,2013年11月5日。”,该借条加盖了鑫源煤矿公章,并由刘成良签字确认。同日,孙世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刘成良汇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刘成良向孙世鹏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16万元。2013年10月30日,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签订《桐梓县茅石乡(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鑫源煤矿将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采矿权让给狮溪煤业公司。2013年11月25日,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狮溪煤业公司把所属的桐梓县鑫源煤矿与鑫源煤矿所属的狮子山煤矿的煤炭资源,通过兼并重组以成立新公司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2013年11月25日,鑫源煤矿与狮溪煤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6日,狮溪煤业公司、鑫源煤矿、桐梓县铭安煤矿签订《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另查明:鑫源煤矿、刘成良与狮溪煤业公司之间同时存在一系列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累计涉案金额约6000余万元(不含利息)。这些案件大多为刘成良在鑫源煤矿被兼并前后,以借鑫源煤矿周转资金的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以鑫源煤矿为共同借款人或由其提供担保。后因刘成良欠款未还,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刘成良、鑫源煤矿归还借款的同时,要求鑫源煤矿的兼并主体狮溪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鑫源煤矿于2012年即已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鉴于刘成良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期间,利用鑫源煤矿作为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向外大肆举债,且借款到期后刘成良均未归还,导致各债权人的权益受损,纷纷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以对鑫源煤矿进行兼并重组的主体企业狮溪煤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涉及案件数量多,累计涉案金额约6000余万元(不含利息)。在鑫源煤矿已被兼并重组,该矿已经停产,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刘成良仍以鑫源煤矿周转资金为借口举债,不排除刘成良有利用企业兼并重组的时机恶意举债,转嫁债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刘成良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先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刘成良是否涉嫌犯罪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世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退还孙世鹏;上诉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李宗洪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小燕书 记 员 张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