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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桂艳、冯桂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桂艳,冯桂叶,王风霞,吕冯腾,吕中亭,何日兴,尉利珍,何松明,张燕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艳。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冯腾。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亭。以上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日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利珍。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松明。原审被告:张燕玲。上诉人冯桂艳、上诉人冯桂叶、上诉人王风霞、上诉人吕冯腾、上诉人吕中亭因与被上诉人何日兴、被上诉人尉利珍、被上诉人何松明、原审被告张燕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文、被上诉人何松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桂艳、冯桂叶、王风霞、吕冯腾、吕中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事发当日,上诉人冯桂艳开车出入本小区时,因被上诉人何日兴无理阻挠,双方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何日兴应负全部责任。何日兴、尉利珍、何松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日兴、尉利珍、何松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尉利珍误工费5310.48元(252.88元/天×21天)、护理费2087.33元(7天×298.19元/天)、医疗费8069.5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和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100元×7天),共计17567.33元;何日兴误工费1282.89元(61.09元/天×21天)、护理费1400元(7天×200元/天)、医疗费2334.84元、住院伙食和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100元×7天),共计6917.73元;何松明误工费1064元、医疗费13.2元、眼镜款180元,共计1257.2元。三人合计25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冯桂艳在莱西市,因琐事与原告何日兴发生争执,后被告冯桂艳、冯桂叶、���风霞、吕冯腾、吕中亭、张燕玲与原告尉利珍、何日兴、何松明发生厮打。致原告何日兴、何松明、尉利珍受伤。原告尉利珍伤后被送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住院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周”,支付医疗费8069.52元。原告何日兴伤后被送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住院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周”,支付医疗费2334.84元。原告何松明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3.2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尉利珍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冯桂艳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莱西市中医医院对原告尉利珍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尉利珍用药基本合理,但有部分药与伤情无关,如奥美拉唑。经审核不合理用药155.8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冯桂艳、冯桂叶、王风霞、吕冯腾、吕中亭、张燕玲应对其给原告何日兴、尉利珍、何松明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对已经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以三原告承担30%、六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尉利珍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8069.52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155.84元,为7913.68元;误工费5310.48元(252.88元/天×21天)计算错误,应为2940元(147元/天×20天)、护理费2087.33元(7天×298.19元/天)计算错误,应为882元(6天×147元/天)、住院伙食和营养费1000元,计算错误,应为120元(20元/天×6天),住宿费700元(100元×7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尉利珍经济损失合计为11855.68元。原告何日兴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334.84元,符合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予以准许;误工费1282.89元(61.09元/天×21天)计算错误、应为876.2元(43.81元/天×20天),护理费1400元(7天×200元/天)计算错误,应为751.74元(6天×125.29元/天)、住院伙食和营养费1000元,计算错误,应为120元(20元/天×6天),住宿费700元(100元×7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日兴经济损失合计为4082.78元。原告何松明,支持其门诊费用13.2元。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951.66元。六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66.16元(15951.66元×70%)。被告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冯桂艳、冯桂叶、王风霞、吕冯腾、吕中亭、张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日兴、尉利珍、何松明经济损失11166.16元。案件受理费407元,鉴定费1200元,由六被告负担1300元,三原告负担307元。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冯桂艳、冯桂叶、王风霞、吕冯腾、吕中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孙向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