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13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新元与被执行人曾贤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新元,曾贤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3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薛新元,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曾贤仁,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薛新元与被执行人曾贤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18017元,执行费31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曾贤仁所有的宁AM32**号车辆车户但因车辆无法找见故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法找见且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代理审判员 宫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