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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炜与段非敏、成都市宏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炜,段非敏,成都市宏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977号原告:夏炜。被告:段非敏。第三人:成都市宏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34号1-1幢1层25号。法定代表人:夏祥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军,男,系成都市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夏炜与被告段非敏、第三人成都市宏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宏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炜、被告段非敏、第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价格、结按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2万元。但由于房价上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段非敏辩称,1、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对代签人的行为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告知了原告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自合同签订后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直与银行沟通解除抵押事宜,没有违约行为。解除抵押手续很繁琐,合同中也载明了具体取回时间以银行通知为准。3、房屋现已解除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已失去信心,应该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2万元定金,并同意返还。第三人宏宇公司述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宏宇公司经办的,在合同上卖方处签字的人称其是房东本人,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三方均知晓案涉房屋是设置了抵押,被告当时称能在十多天内解除抵押,所以宏宇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前解除抵押。网上发布的房屋信息系虚假价格,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价格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经纪方为第三人;卖方房屋坐落在成都市大唐坎街66号皇后国际1-1幢,房屋交价为125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向卖方交付定金2万元;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买方将房款123万元支付给卖方;该房屋目前为按揭状态,由卖方负责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到其贷款银行办理结按(即提前还贷)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并负责取回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产证(具体取回时间以银行通知为准);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买方,或因违约而无法将该房屋出售给买方的,须向买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合同下方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按本合同规定交来定金2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合同上卖方处“段非敏”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合同上卖方处“段非敏”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认为是由被告随行人员声称其系被告并签名;被告对代签人的行为予以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又查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11日设立最高额抵押,于2016年11月29日注销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于2016年12月29日出售给王利、喻红艳。以上事实有原告夏炜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工商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被告段非敏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资料清单,以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上卖方处“段非敏”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庭审后被告对代签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定金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于2016年10月1日前到其贷款银行办理房屋结按手续,直到2016年11月29日才注销抵押权登记,并于2016年12月29日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故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解除合同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2万元定金并同意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买方,或因违约而无法将该房屋出售给买方的,须向买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非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炜返还定金2万元;二、被告段非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炜支付违约金125000元。如果被告段非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段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晓婉记录员  郑思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