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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侯金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金财,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5月、1992年6月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5年2月24日、1996年5月1日、2006年12月5日、2009年5月27日、2012年1月4日、2014年8月8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十个月、八个月、十个月、二年三个月、七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宗和出庭公诉,被告人侯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侯金财在霞浦县城关一带,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他人财物四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侯金财至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车站斜对面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茶叶店内,将五盒摆在柜台上的藏纤茶、红某、铁观音茶等茶叶盗走。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侯金财位于霞浦县第八中学对面的住处查扣藏纤茶、红某、铁观音茶各一盒。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盒藏纤茶价值人民币58元。2、2016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侯金财至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城隍庙旁被害人虞某经营的水果摊,经过挑选后,将摆放于该处的苹果、梨等不同品种的两箱水果盗走。3、2016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侯金财至霞浦县中医院旁康园蛋糕店内,将被害人徐某放于店内收银机及收银台抽屉等处现金人民币1778元盗走。4、2016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侯金财至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兴业银行对面食杂店内,将被害人林某、柯某1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收银台下的2条硬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芙蓉王香烟、3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硬盒红利某香烟、4条硬盒蓝七匹狼香烟盗走。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423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侯金财在其位于霞浦县第八中学对面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虞某、徐某、柯某1、林某陈述,证人王某2证言,人员基本信息、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领条、康园营业日报表、宁德市烟草公司霞浦分公司订单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侯金财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59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金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金财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四节盗窃事实辩称,其只窃得人民币600元,香烟7条,其中:硬中华1条、利某1条、硬芙蓉王1条、白色七匹狼1条、牡丹1条及其它品牌香烟2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侯金财在霞浦县城关一带,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他人财物四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侯金财至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车站斜对面王某1经营的茶叶店内,将摆在柜台上的藏纤茶、红某、铁观音茶等5盒茶叶盗走。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藏纤茶1盒价值人民币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侯金财租住处查扣藏纤茶、红某、铁观音茶各1盒并返还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王某1陈述、领条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11时许,其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车站斜对面的茶叶店后门吃饭,饭后发现藏纤茶、逸品铁观音、梦中国红某各1盒及其它品牌茶叶2盒被盗。案发后,其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逸品铁观音茶叶、茶尊之品红某、藏纤茶各1盒。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金财租住处及身上查扣藏纤茶、逸品铁观音、茶尊之品高级红某各1盒、现金人民币3000元。⑶、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藏纤茶1盒价值人民币58元。⑷、被告人侯金财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11时许,其逛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一旅社旁边的一茶叶店,看到店里没人,就从店铺里拿了1个红色塑料袋,然后从柜台下偷了5盒包装好的茶叶装到塑料袋里拿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侯金财至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城隍庙旁虞某经营的水果摊,经过挑选后,将摆放于该处的苹果、梨等不同品种的两箱水果盗走。⑴、被害人虞某证实,2016年6月3日凌晨零时许,其收拾好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城隍庙旁的水果摊后回家,到了早上8时许,发现苹果、梨等水果被人盗走。⑵、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侯金财实施盗窃过程。⑶、被告人侯金财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6、7月份一天凌晨,其骑电动车途经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桥头旁边的一个塑料布包住的水果摊,其从塑料布缝隙看进去水果摊里面没人,就把塑料布掀开钻到水果摊里面,把苹果、梨、香蕉、葡萄等水果各拿一些装到两个纸箱里偷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10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侯金财至霞浦县中医院旁康园蛋糕店内,将徐某放于店内收银机及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778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徐某陈述、监控视频证实,其系霞浦县中医院旁康园蛋糕店的老板。2016年10月17日早上,员工王某2上班时发现放在收银桌下柜子内备用金人民币1200元、收银机里现金人民币300元、收银机抽屉内的客人蛋糕预付金278元被盗,通过监控发现,有一小偷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进入店铺实施盗窃,2点50分离开店铺的。⑵、证人王某2证言、康园营业日报表证实,其系霞浦县中医院旁康园蛋糕店的员工,蛋糕店每天晚上下班后,营业员都会把当天的账目结清,然后把一部分现金拿走,留下一些钱作为第二天的备用金,这些数字都记录在康园营业日报表里。2016年10月17日,其上早班时发现店铺被盗,于是就把前一日上班的员工雷淑霞叫来核对被盗现金数额,经核对,收银机里的零钱300元、收银台下柜子里备用金1200元及收银台抽屉里的客人蛋糕预付金278元被盗,被盗现金总额为人民币1778元。⑶、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⑷、被告人侯金财的庭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侯金财至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兴业银行对面食杂店内,将林某、柯某1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收银台下的硬中华1条、利某1条、芙蓉王1条、白色七匹狼1条、牡丹1条及杂牌烟2条盗走。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硬中华、利某、硬芙蓉王香烟各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761元。⑴、被害人柯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5时30分许,其丈夫林某将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兴业银行对面京杂店的卷帘门拉下来没锁就外出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回来后,发现店铺地上散落了几张零钱,就觉得不对劲,经查看,发现放在收银台后面塑料袋装的香烟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被盗。⑵、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早上,其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兴业银行对面京杂店里的现金和部分香烟被盗。⑶、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⑷、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硬中华、利某、硬芙蓉王香烟各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761元。⑸、被告人侯金财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其骑电动车逛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兴业银行对面的一家食杂店,刚好看到食杂店老板把卷帘拉下来留下一条缝隙没锁,其就在旁边等老板走了之后拉开卷帘门钻进店里,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把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00元钱装进塑料袋里,后发现收银台下面有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着好几条香烟,又把该装烟的塑料袋偷走,后经清点,其一共偷了7条香烟,其中硬中华、利某、硬芙蓉王、白色七匹狼、牡丹各1条,还有其它.品牌香烟2条,这些香烟全部被其抽掉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侯金财关于本起其只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硬中华、利某、硬芙蓉王、白色七匹狼、牡丹各1条及其它品牌香烟2条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害人柯某1、林某均陈述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硬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3条、玉溪香烟3条、软利某香烟4条、硬利某香烟1条、蓝狼香烟4条,但不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陈述的被盗现金、财物金额及数量存疑,宜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以被告人供述的金额、数量认定。故被告人侯金财的此项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侯金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金财出生于1965年11月24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金财于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3、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侯金财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盗窃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侯金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金财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侯金财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金财关于第四节只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硬中华1条、利某1条、硬芙蓉王1条、白色七匹狼1条、牡丹1条及其它品牌香烟2条的辩解,因指控的数量、金额证据不足,证据存疑,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金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侯金财的违法所得茶叶2盒、水果两箱、现金人民币2378元及硬中华、利群、硬芙蓉王、白色七匹狼、牡丹香烟各1条,其它品牌香烟2条,分别返还被害人王吓强、虞秋玲、徐康明、林清、柯秀云(霞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侯金财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可用赔偿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姚鸿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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