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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辛雷与周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雷,周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1号原告:辛雷,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加文,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辛雷诉被告周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雷诉称,被告周加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认识多年。2015年10月18日,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借款12000元,并口头约定到2016年6月30日一并归还。两笔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2.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860元。原告辛雷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周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辛雷称其与周加文系朋友关系,周加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辛雷借款,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仅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8日,辛雷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加文交付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28日,辛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加文交付借款12000元。辛雷称第一笔借款系周加文用于交通事故赔偿金;第二笔借款系用于帮助周加文偿还信用卡欠款。周加文至今未向辛雷偿还62000元借款。辛雷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辛雷主张周加文向其借款620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辛雷收到周加文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辛雷未按约向周加文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辛雷诉请判令周加文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辛雷清偿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辛雷已预交),由被告周加文负担(被告周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健萍简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