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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某与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尹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662号原告:焦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村民。被告:尹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3日,住陇南市,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日,住陇南市,村民。原告焦某诉被告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尹某代理人李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尹某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偿还借款,担保人王平平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在当日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00000元的现金。2011年7月30日被告尹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尹某二次借款150000元,后因原告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甚至连原告打电话也不接,该笔借款至今为止也没有归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尹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是15万,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司法解释按无息对待。借款发生后,尹某以实物和现金支付近9万,现还剩6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经法庭询问,其辩称给尹某借款是事实,我担保的本金是10万元,我只给他担保了2个月,担保期限早已过了,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是他们约定的,我不知道。原告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尹某向其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的担保人是王某的事实。被告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借条真实性没意见,借款确实是事实,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条子没有约定利息,法庭应当按无息认定。被告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甘肃省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转账1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1万元为支付我的利息。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8日,被告尹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偿还借款,担保人王平平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在当日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00000元的现金。2011年7月30日,被告尹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尹某称其以实物(五粮液酒)抵借款24000元,并转账支付6万元借款,并提交了其中1万元转账的凭证(2014年1月16日向户名为焦某的账户转账1万元),其余5万元的转账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以实物抵款24000元及转账1万元的事实,但原告称这34000是还的利息,并非本金。经询问保证人王某,王某称其不知借款利息借款双方如何约定,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该笔债务,直到诉讼了才知道被告还未还款。原告亦认可其一直未在向被告尹某主张,而未向保证人王某主张直到诉讼时。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焦某与被告尹某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尹某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以实物(五粮液酒)及转账方式偿还本金84000元。其中5万元的转账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的已偿还的这5万元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认可以物抵债的24000元及转账支付的10000元,但原告认为偿还的34000元应为所支付的利息,因两份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34000元为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所偿还的34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现被告尹某应支付原告本金为150000元-34000元=1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据中,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笔借款届满日为2010年12月28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在2011年6月28日之前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王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116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