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余富春与沈留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富春,沈留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770号原告:余富春,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沈留洲,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余富春与被告沈留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伟、人民陪审员邱宗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留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8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布料,付了一部份货款后还欠原告48950元,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把厂搬走了,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被告沈留洲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送货单5份;3、记账单一张。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沈留洲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沈留洲向原告购买布料5次,分别为24710元、24462元、22299元、20123元、17356元。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付款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月25日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48950元。在2012年12月6日,原告对被告沈留洲欠款进行了汇总,2013年1月25日沈留洲付款时在付款金额后签了其姓沈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五张送货单上只有两张是被告沈留洲的签字,但在原告对货款进行汇总后,被告沈留洲在汇总款后一行记帐单上其支付10000元现金的金额后签字,说明其对汇总金额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950元。对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对付款期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沈留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留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富春货款48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留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薇审 判 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