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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代云书与韩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书,韩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397号原告:代云书,女,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39894。被告:韩柯,男,生于1987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原告代云书与被告韩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因不服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代云书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代云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韩柯、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云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84元(医疗费69734.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5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6460元、按责任分摊后,实际赔付原告145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新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1日18时05分,被告韩柯驾驶川Q小型轿车沿南溪区昭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江新城路段处,与从左侧路口左转驶出由原告代云书驾驶的川QC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代云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代云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用69734.6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25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限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代云书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多次找被告韩柯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韩柯均置之不理,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69734.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5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64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6责任分摊,再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后,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145584元。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韩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N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负责赔偿。我为原告在南溪区中医院垫付了抢救费5000元,原告在宜宾住院期间我支付了一天护理费150元,2天生活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认可自费药。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主责,所以我公司认为责任划分应该按三七划分。2、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按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4、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审核。6、两个被抚养人系农村人口,其抚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子女练慧敏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已年满9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7、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过高。8、误工费认可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但须提供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10、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长和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与法不符,这三部分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8时05分,韩柯驾驶川QN小型轿车沿昭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江新城路段处,与从左侧路口左转驶出由代云书驾驶的川QC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代云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云书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医院抢救,随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69734.69元。出院诊断,1、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区薄层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颞顶区头皮血肿;7、肺部炎症;8、前庭周围眩晕症。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我科随访。2016年8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误工时间约为365日。用去鉴定费290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续医费600元、误工时限600元、劳动能力700元、精神专家检查会诊费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医疗费审查(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原告不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项目,故暂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其颅脑损伤已确定伤残等级,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3、原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4、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298.90元。原告与其丈夫练家华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即长女练玲梅,生于1999年4月3日;次女练慧敏,生于2007年10月2日。练玲梅和练慧敏属农村居民。原告的丈夫练家华已经死亡。被告韩柯支付了原告护理费150元和生活费200元,共计35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川Q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韩柯。该车在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柯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韩柯承担40%责任。又因被告韩柯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属机动车,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应承担30%。但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重量达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练玲梅、练慧敏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母即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父已去世,因此,被抚养人练玲梅、练慧敏的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计算270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其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其受伤后客观上存在误工情形,可能导致收入减少,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酌情支持80元/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次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因此,第一次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的鉴定费共计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韩柯提出在南溪区中医院预交了抢救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未认可,因此,原告在南溪区中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非医保医疗费6298.90元,由被告韩柯承担40%即2519.56元。被告韩柯在原告受伤后,自愿支付了原告一天护理费150元和生活费200元,不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现本院对原告代云书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63435.70元(69734.6元-6298.90元)、误工费100天×80元/天=8000元、护理费41天×60元/天=2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8335×0.2=113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52元(其中,练玲梅2年×20660×0.2=8264元、练慧敏9年×20660×0.2=3718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007.7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为64255.7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176752元。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为64255.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54255.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即21702.28元;残疾金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6675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即26700.80元。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8403.08元,被告韩柯赔付原告医疗费2519.56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的250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340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云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3403.08元;二、被告韩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云书医疗费2519.56元;三、驳回原告代云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代云书负担2212元,被告韩柯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向 荣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