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芝与李元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李元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149号原告:刘芝,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宣化区。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新明,男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元生,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芝与被告李元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昊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斌、闫新明、被告李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宣化区土地局在江家屯乡××村丈量土地,在丈量土地时,原告和案外人刘玉悦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元生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暂定1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531.2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807.1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8元,共计18886.39元。被告辩称,被告属于拉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2017)0081号李元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计款10273.24元;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明原件三份及病例一套、住院期间病案复印件一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套;4、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5、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计款2000元;6、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原件三张计款1438元;7、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的法医检查费票据原件一张计款258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江家屯派出所对李生元、刘芝、白凤山、白凤忠、刘桂珍、刘玉悦、韩吉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江家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玉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使用土地分块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2、刘玉悦、刘进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毛胜清的证人证言一份;4、光盘及法检录音证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诊断结果中原告有脑梗死、糖尿病、牙周病及脂肪肝等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从医药费中扣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病情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方案治病,被告并未就原告治疗疾病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没有必要,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证明原告拔牙的行为是自身要求,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拔牙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所定,并非原告自身要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举证目的,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在张家口市××××村,因测量土地,原告刘芝和刘玉悦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玉悦外孙女婿即被告李元生用拳头将原告刘芝打伤。原告刘芝受伤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原告刘芝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273.24元。出院被诊断为:1、双眼钝外伤;2、左侧鼻梁骨折;3、头外伤综合征;4、脑梗死;5、脂肪肝;6、双耳感音神经聋;7、2型糖尿病;8、牙周病。原告刘芝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检查费258元。2017年3月6日被告李元生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张宣公(治)行罚决字【2017】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元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芝的伤情经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达级;2、医疗终结时间30日;3、住院期间护理1人;4、营养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8元。另查明,原告在宣化区××村务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测量土地一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发生打架造成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其属于拉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经查阅公安询问笔录,原告不属于拉架行为,其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芝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刘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73.24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8元、法医检查费2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计算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30天=12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里程及次数确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116.54元。被告应承担70%,即1268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6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刘芝承担45元,由被告李元生承担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昊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的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