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迪与苏旬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迪,苏旬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779号原告:姜迪,男。被告:苏旬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原告姜迪与被告苏旬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迪、被告苏旬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苏旬良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旬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晚6时左右,我去被告苏旬良家中索要欠款,在和被告苏旬良父亲商谈过程中,被告拿刀将我打伤,我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26.7元。对于我的损失,被告苏旬良拒绝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旬良辩称,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姜迪无故到我父母家寻衅滋事、出言不逊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姜迪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晚6时左右,原告姜迪去被告苏旬良父亲苏永信家中索要欠款,被告苏旬良将原告姜迪打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姜迪于11月27日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26.7元。被告苏旬良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依法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被告苏旬良将原告姜迪打伤,被告苏旬良应对此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迪去被告父亲家中索要欠款,对争执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适当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原告姜迪主张医疗费426.7元,并提供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426.7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姜迪实际住院治疗1天,本院支持1天的误工费用59.39元。原告姜迪并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与精神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姜迪因此次受伤产生的费用为486.09元,结合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苏旬良应赔偿原告姜迪388.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迪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88.87元。二、驳回原告姜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迪负担20元,被告苏旬良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宗峰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