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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而夫、何万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而夫,何万平,吴而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而夫,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政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平,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而春,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政和县环卫所职工,住政和县。上诉人何而夫、何万平因与被上诉人吴而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而夫、何万平,被上诉人吴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而夫、何万平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而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位于何而夫、何万平房屋北面红砖围墙外的填土及搭盖物立即清除。事实和理由:吴而春与何而夫、何万平的房屋相邻,其要求何而夫、何万平在房屋的北面砌红砖围墙,何而夫、何万平表示同意,但提出吴而春不能填土以避免侵蚀围墙。但吴而春仍然在围墙外的斜土坡上填土,并种植花草、搭建车棚,通过照片即可得出红砖围墙存在倒塌的危险,其侵权行为对何而夫、何万平的房屋造成了妨害。且红砖围墙外的斜土坡是公共地区,吴而春无权填土造成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吴而春辩称,何而夫、何万平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到现场进行勘测,吴而春的房子建设了近四十年,原来红砖围墙外的土地上全是吴而春家种的果树,并没有证据属于谁的土地。吴而春种植树木花草是为了保护水土流失。何而夫、何万平新建房子没有任何的审批手续,其新建的房屋危害了吴而春房屋的安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而夫、何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而春将位于何而夫、何万平房屋北面红砖围墙外的填土及搭盖物予以立即清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要求吴而春将位于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面墙体外的填土予以清除,排除妨碍,恢复水沟原状以便于房屋排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而夫、何万平与吴而春在政和县城关西大街金山弄相邻而居,双方房屋均依山坡而建,吴而春居住的房屋在何而夫、何万平房屋的北面、斜坡山地的上方,吴而春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系登记在其父吴春栋名下。2011年9月,何而夫、何万平在其房屋北面与吴而春居住的房屋相邻处用钢筋水泥混凝土筑建了一面与斜坡型山坡等高的挡土墙,并在该挡土墙的上方另用红砖加砌1米多高的单层围墙;2012年8月,何而夫、何万平再次在该红砖围墙上方用红砖加高单层围墙达1米多;红砖围墙建成初期围墙与竹木植物及地面泥土有一定间隔及落差,后泥土与围墙顶部持平,且吴而春及家人在该围墙上方搭建车棚、种植花草。2013年,何而夫、何万平拆除旧房翻建新房,2015年新房建成,总层数为七层。距离何而夫、何万平新建房屋东面约2.17米处有一水泥台阶,吴而春及家人可由此台阶通往外界。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面围墙处(南面与东面交接处)有一门,可通至上述水泥台阶(此门所处位置与老房时相同)。何而夫、何万平新建七层楼房中的一、二层东面墙体与山体紧挨;第三层东面墙体与山体有一定的空隙,为倒三角间距,但不能通行;何而夫、何万平在第三层与第四层间的楼板处的东墙外侧用水泥倒盖了宽为0.75米的平台,用于隔断房屋东墙与山体;平台再往东约有1.42米的泥土缓坡,再往东则为前述水泥台阶。何而夫、何万平旧房东墙墙体边有一水沟,水沟与水泥台阶之间是缓土坡,土坡的坡面与水泥台阶存有一定的层差,并未与台阶同高。吴而春以何而夫、何万平未兑现建房时承诺的绿化东面缓坡、存有安全隐患为由,将东面泥土缓坡堆满泥土至水泥台阶同高。现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面第1-3层墙体存在渗漏积水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吴而春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何而夫、何万平在本案中以其所有的房屋墙体、挡土墙受到吴而春的堆土妨碍,主张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诉讼,何而夫、何万平认为吴而春系侵权行为人,且吴而春亦当庭承认其在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侧堆土的行为,故吴而春应为本案适格被告。2.何而夫、何万平所有的房屋北面挡土墙、围墙是否存在倒塌的危险?鉴于何而夫、何万平既未举证证明上述挡土墙、围墙存在倒塌危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挡土墙、围墙外的泥土系何人堆积(吴而春只承认其及家人有在红砖围墙外搭建车棚和种植植物),而何而夫、何万平主张的危险缺乏证据证明,故对何而夫、何万平要求吴而春将北面红砖围墙外的填土和搭盖物清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紧挨何而夫、何万平新建房屋东面墙体的是其房屋的附属水沟,还是缓土坡?是否应属何而夫、何万平的私人所有?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紧挨何而夫、何万平新建房屋东面墙体的为缓土坡,何而夫、何万平旧房的水沟已经被其新建房屋时占用,该处并非房屋附属水沟,不应属于何而夫、何万平私人所有。何而夫、何万平主张排除妨碍的其房屋东墙外水沟处的弃土,实为缓土坡上的弃土。4.吴而春在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墙外的填土行为是否对何而夫、何万平造成妨碍?经审查,何而夫、何万平房屋拆旧建新前,其东面墙体与水泥台阶之间形成的缓土坡沟地有近一米的落差,现吴而春使用弃土将缓土坡沟地填高。何而夫、何万平要求恢复沟地原状,吴而春辩称其填土系为防止该落差过大,行走水泥台阶有危险,但该危险性可以通过在水泥台阶边建扶手栏杆予以解决。该缓土坡地处斜坡山地,紧邻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面墙体,下雨时该处兼排水功能,吴而春的填土行为致土层增厚、积水增多、排水不畅,对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面墙体渗水,有明显的影响,故吴而春在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墙外缓土坡处的填土行为,对何而夫、何万平的房屋安全造成妨碍。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中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墙外的缓土坡不属何而夫、何万平所有,但吴而春擅自在该处堆积弃土的行为,严重妨害何而夫、何万平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和排水,故对何而夫、何万平要求吴而春将位于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面墙体外的填土予以清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便于房屋排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何而夫、何万平主张其房屋北面挡土墙及上方红砖围墙存在倒塌危险,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该挡土墙、围墙外的泥土、建搭盖物和种植的植物,致该挡土墙及红砖围墙有倒塌危险,故本院对何而夫、何万平要求吴而春将位于何而夫、何万平房屋北面红砖围墙外的填土及搭盖物予以立即清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而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何而夫、何万平房屋东面墙体外的填土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二、驳回何而夫、何万平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而夫、何万平负担50元,由吴而春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而夫、何万平认为其修砌的挡土墙比斜山坡高20公分,吴而春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何而夫、何万平提供的双方房屋相邻位置以及其加砌红砖围墙完工时的照片,何而夫、何万平修砌的挡土墙虽与斜山坡最低处等高,但低于斜山坡的土层最高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而夫、何万平认为在红砖围墙上方搭建车棚、种植花草系吴而春一人所为。吴而春认为其和家人共同居住生活,所有行为均是一家人共同实施。本院分析认为,原审法院现场调解时是由吴而春的父亲吴春枝陈述情况并参与调解,故本院对吴而春的陈述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2年8月,何而夫、何万平砌2米多的红砖围墙,而非分两次砌红砖围墙”、“何而夫、何万平在第三层与第四层间的楼板处的东墙外侧用水泥倒盖了宽为0.75米的斜面,而非平台”,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异议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而春的房屋与何而夫、何万平的房屋上下相邻。2013年,何而夫、何万平翻建其房屋,其房屋北面靠山,有较大的落差。何而夫、何万平在山坡下方建设房屋,应当预见靠山坡方向可能存在山体滑坡的隐患,其在新建房屋的时候应当做好预防措施,在邻近山坡位置应修建足以预防山体滑坡的水泥框架挡墙。但根据何而夫、何万平提供的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其修砌的水泥挡土墙低于山坡斜面的土层最高点,在发现存在危险后仅是在水泥挡墙上加砌单层红砖围墙,并没有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安全措施。现何而夫、何万平主张其房屋北面红砖围墙外的泥土增厚源于吴而春的填土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而春又予以否认,故何而夫、何万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而春与何而夫、何万平的房屋上下相邻,根据自然规律,水土自上往下流失,在何而夫、何万平没有证据证明吴而春存在往何而夫、何万平房屋北面的红砖围墙外填土的行为,则当认定北面红砖围墙外土层的增厚是自然形成的,故何而夫、何万平主张应由吴而春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而春及其家人搭建车棚以及种植花草树木的行为,何而夫、何万平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会导致水土滑坡,其主张吴而春在土坡上方清除搭盖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而夫、何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而夫、何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卓丽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