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彬,男,1980年2月3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徐彬酒后驾驶辽×××ד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沙河口区春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水左线8号电杆处时,与8号电杆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徐彬、乘车人张某受伤。被害人张某因车祸至面部裂伤后瘢痕形成,长度超过10CM且全部位于面部中心区内;双侧眶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含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3处。经检验,被告人徐彬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50.11mg/100ml,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彬案发后,于2016年12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彬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彬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徐彬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