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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英与赵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赵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72号原告:宋英,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赵淑梅,女,1966年3月17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国,系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英与被告赵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宋英、赵淑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面粉款166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开粮店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面粉,截止2004年10月2日,累计欠原告面粉款16600.00元,被告与其丈夫胡玉奇(现已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由钱就给,但没给,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淑梅辩称:我已经还原告600.00元,原告给我写了收据,我还欠原告16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想分期分批还,被告在2015年查出有病,同意还款本金160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欠据一张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向被告索要的事实。被告赵淑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款据一张人民币600.00元。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开粮店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面粉,截止2004年10月2日,累计欠原告面粉款16600.00元,被告与其丈夫胡玉奇(现已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1年10月8日被告已给付60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面粉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面粉款事实清楚,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给付600.00元后一直未给付原告面粉款,尚欠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英面粉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赵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颖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