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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建华与梁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梁远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111号原告:马建华,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镇荣,男,那坡县平孟炮台山哨所副哨长,住广西那坡县。被告:梁远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那坡县。原告马建华与被告梁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远光经本院在省级报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5010元。当天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5010元的事实,并约定5天内还清。过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不予还款。现在被告换了手机号码,已经无法联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马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梁远光写的《欠款书》一份,证明梁远光还欠马建华木材款25010元。被告梁远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初在南宁市五塘购买了一片桉树林,然后组织人员对这片桉树林进行砍伐,并加工成桉树原木。2015年10月原、被告经商量后双方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加工好的桉树原木销售给被告,被告根据桉树原木的数量和价格向原告付清木材款。之后,原告开始分批次将桉树原木运至被告在南宁市开办的木片加工厂卖给被告。事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桉树木材款25010元。被告当时承诺将在5日内向原告付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向被告运送木材,被告收取了木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501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款书》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5010元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材款2501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梁远光负担。当事人应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5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 琳审 判 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黄彩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