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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仲兴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人民政府国有��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庆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仲兴,庆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庆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仲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蔡文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权,该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杨效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仲兴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庆阳国资委)、庆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仲兴曾于2006年7月30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阳运输公司提起反诉,后武仲兴因涉刑事案件被起诉,该案遂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该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06)庆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准许武仲兴撤回起诉,庆阳运输公司撤回反诉。2015年4月22日,武仲兴再次提起诉讼,庆阳运输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答辩兼反诉状。武仲兴不服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庆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2016)甘民终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现武仲兴不服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甘10民初30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仲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颖,庆阳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生、马成祯,庆阳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仲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庆阳运输公司、庆阳国资委立即归还借款294725.51元;3.判决庆阳运输公司、庆阳国资委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庆阳运输公司、庆阳国资委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借款本金而不付利息错误。庆阳运输公司借款的实际数额在上次二审开庭前,武仲兴经核实无误并作了更正,即294725.5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可,并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却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利息约定等理由判决不支付利息。事实上,武仲兴已提供了庆阳运输公司原任领导证言等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无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从索要开始,借款人如果不还就应承担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因刑事案件中止时间较长,不应当加重当事人利息责任的理由带有偏见。2.一审法院��决向庆阳运输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存贷款利息差荒谬。判存贷款利息差承担人的前提是先判定存贷款的归属,甘肃省检察院司法会计学检验鉴定书及一系列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此笔存贷款属庆阳运输公司,故不应承担利息差。3.庆阳运输公司的反诉在一审法院前三次开庭时均被视为无效,一审法院第四次受理反诉违规。4.请二审法院直接审判,不要再将此案发回重审。庆阳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与武仲兴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武仲兴单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阳国资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庆阳国资委与武仲兴不存在债权债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武仲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庆阳运输公司、庆阳国资委立即归还624588.54元;2.庆阳运输公司、庆阳国资委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庆阳运输公司、庆阳国资委承担。庆阳运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武仲兴归还利息差额270743.75元及借庆阳运输公司款项91349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9日,庆阳国资委主持对庆阳运输公司整体产权进行公开转让,时任庆阳运输公司代总经理的武仲兴中标,按庆阳运输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协议约定,3月9日前缴首付款2000万元。截止2004年3月8日武仲兴共向庆阳国资委交现金16306000元。2004年7月14日,武仲兴通过庆阳运输公司和庆阳市交通局向庆阳国资委提出:武仲兴联合部分职工购买企业后,因长期未能办理资产移交,一些职工强烈要求退股。庆阳国资委同意后,截至2005年6月30日先���分六次退付武仲兴名下首付款9305515.02元。2005年4月26日,驻运输公司工作成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与武仲兴座谈,工作组提出让武仲兴再拿1200万元购买庆阳运输公司全部资产,武仲兴未接受此意见,提起诉讼。200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5)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庆阳国资委退还武仲兴交付的转让款16306000元(已退还9305515.02元),支付违约金2814840元。2004年3月,武仲兴筹资500万元,以庆阳运输公司职工名义存入银行,并以该款抵押,以职工名义在庆城农行贷款500万元,庆阳运输公司在收取存款利息、支出贷款利息后,支付利息差270743.75元。2006年10月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算账,庆阳运输公司占用武仲兴股金294725.51元。一审法院在审理(2013)庆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案件中,委托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对庆阳运输公司2003年至2004年企业改制时职工入股及退股��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甘检技鉴会字第02号司法会计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运输总公司的资金和职工缴纳的股金存在相互占用情况。2004年3月8日至2004年8月2日运输总公司为武仲兴等股民垫支资金163546.71元;2004年8月2日以后,运输总公司开始占用武仲兴等股民股金,占用数额随时点而不断变化。2006年12月1日至今,庆阳运输公司占用武仲兴等股民违约金294725.51元。4.运输总公司以武仲兴个人筹集的500万元借款做抵押从庆城农行贷款500万元,存、贷款利息相抵后运输总公司共支付利息270743.75元。5.截至2008年12月23日,武仲兴个人欠运输总公司资金91349.06元。”2006年9月6日,庆阳国资委将庆阳运输公司资产出售给陕西亨星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5日,中共庆阳市委、庆阳市人民��府关于印发《庆阳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撤销了庆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庆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余职责划入庆阳市财政局(庆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庆阳运输公司占用武仲兴的款项数额、性质的认定及是否存在利息及滞纳金;2.庆阳国资委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庆阳运输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武仲兴是否应支付庆阳运输公司利息差270743.75元及借款91349元。关于庆阳运输公司占用武仲兴的款项数额、性质的认定及是否存在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2004年7月,经武仲兴申请,庆阳国资委至2005年6月30日先后六次退付武仲兴名下购买庆阳运输公司的首付款93055l5.02元,该资金中的部分被庆阳运输公司���用属实。该款虽然名为股金,但从实质上来说,是数额确定的现金,庆阳运输公司占用应退付武仲兴的部分金钱,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占用资金的数额,武仲兴主张为624588.54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而武仲兴与庆阳运输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委托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司法会计学检验鉴定书结论2明确,“运输总公司的资金和职工缴纳的股金存在相互占用情况。2004年3月8日至2004年8月2日运输总公司为武仲兴等股民垫支资金163546.71元;2004年8月2日以后,运输总公司开始占用武仲兴等股民股金,占用数额随时点而不断变化。2006年12月1日至今,庆阳运输公司占用武仲兴等股民违约金294725.51元”,虽然该结论为“违约金”,但结合整个鉴定书看,应该是武仲兴等人交付的股金即购买企业首付款,结合2006年10月8日武仲兴与庆阳运输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算账时均认可庆阳运输公司占用武仲兴股金数额为294725.51元的事实,应认定庆阳运输公司占用武仲兴的资金数额为294725.51元。由于武仲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利息约定,且该借用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加之该案因涉及刑事案件中止时间较长,不应当加重当事人的利息责任,同时滞纳金不属民事责任形式,故对武仲兴要求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庆阳国资委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2006年9月,庆阳国资委将庆阳运输公司的资产出售,作为庆阳运输公司的出售单位,应当对被出售单位即庆阳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2005)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庆阳国资委退还武仲兴股金并支付违约金,但该判决为武仲兴因购买庆阳运输公司与庆阳国资��发生的纠纷,并未涉及庆阳运输公司占用应退还武仲兴的股金,故庆阳国资委认为其已经履行了(2005)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庆阳运输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6年,武仲兴起诉时,庆阳运输公司即提起反诉,后在武仲兴撤诉时,庆阳运输公司撤回了反诉。2015年审理时,庆阳运输公司仍提出反诉,后由于超过了反诉期间,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庆阳运输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其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武仲兴认为庆阳运输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武仲兴是否应支付庆阳运输公司利息差额270743.75元及借款91349元问题。武仲兴与庆阳运输公司对2004年庆阳运输公司以武仲兴个人筹集的500万元借款做抵押从庆城农行贷款500万元,存、贷款利息相抵后运输总公司支付利息270743.7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该款应由对方承担。经审查,虽然(2013)庆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武仲兴无罪,但不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免除民事责任;其次,该利息差属武仲兴担任庆阳运输公司代总经理期间,为其个人购买庆阳运输公司形成;再次,该利息差属于武仲兴购买庆阳运输公司产生的损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处由庆阳国资委支付武仲兴违约金2814840元,而违约金即属于对损失的弥补,因此270743.75元的利息差应由武仲兴支付给庆阳运输公司,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庆阳运输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截至2008年12月23日,武仲兴个人欠运输总公司资金91349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该款系武仲兴在担任庆阳运输公司代总经理期间从庆阳运输公司支取的款项,部分借条��写明了用途,武仲兴在离开庆阳运输公司时,双方也未履行接交手续,故该款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武仲兴要求庆阳运输公司、庆阳国资委归还借款624588.5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庆阳运输公司要求武仲兴支付利息差270743.75元的反诉请求成立,武仲兴要求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庆阳运输公司要求武仲兴承担270743.75元利息并归还91349元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一、庆阳运输公司返还占用武仲兴的现金294725.51元,庆阳国资委会负连带责任;二、武仲兴支付庆阳运输公司利息差270743.75元:三、驳回武仲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庆阳运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武仲兴负担5306元,庆阳运输公司负担474O元。反诉费3366元,由庆阳运输公司负担842元,武仲兴负担2524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重审时受理庆阳运输公司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武仲兴是否应向庆阳运输公司支付270743.75元利息差。3.庆阳运输公司是否应向武仲兴支付占用294725.51元期间的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运输公司于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兼反诉��,6月8日交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3366元。一审法院受理庆阳运输公司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故武仲兴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武仲兴担任庆阳运输公司代总经理期间,曾以其名义购买庆阳运输公司全部资产,其所支付的首付款中有500万元系庆阳运输公司代为支付,并由此形成了270743.75元利息差。在本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处由庆阳国资委向武仲兴支付了违约金2814840元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应由武仲兴对笔利息差承担给付义务正确。故武仲兴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庆阳运输公司在退还武仲兴收购资金过程中,形成了占用294725.51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基于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由于武仲兴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庆阳运输公司间达成了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事实,加之2006年武仲兴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3月24日撤回了起诉,故武仲兴关于在此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武仲兴诉讼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庆阳运输公司应自该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武仲兴支付利息,并由庆阳国资委会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武仲兴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变更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庆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返还占用武仲兴的现金294725.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庆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连带责任;驳回武仲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武仲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炎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