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升与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117号原告:张升,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汇坚国际五金城*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雪堰镇雪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830001087921。法定代表人:董仁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升与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2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6年8月至11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三次向其提供法兰片,货款共计3579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余款一直未付,尚结欠3429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被告辰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9月6日、1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制作法兰片,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共计产生定作款3579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余款34290元经原告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三份、微信聊天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法兰片,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342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升定作款342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