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汪帆典当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8-6号。法定代表人任小旭,董事长。被执行人汪帆,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康振愈,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汪帆,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4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164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2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且其名下房产因另案被其他人民法院予以了先行查封,暂无法进行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亦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汪帆、康振愈、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光明人民陪审员 魏立强人民陪审员 骆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