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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沈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治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竹山县城关镇县门街城门洞路段与路人蔡某等人发生纠纷。民警处警后发现沈某饮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18mg/100ml,涉嫌酒后驾车。后经抽血检验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沈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2、证人蔡某、毛某、杨某、贺某、方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