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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利峰与张俊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峰,张俊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377号原告:张利峰,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友,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XX,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利峰与被告张俊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俊友、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2%,被告XX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该款本息还清止,发生争议由颍泉区人民法院裁决。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委托何国才转账15万元至被告张俊友账户。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张俊友、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张利峰与张俊友、XX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主要约定,张俊友从张利峰处借款1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逾期,张利峰有权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XX对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向颍泉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张俊友向张利峰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利峰1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一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张俊友在借款人处签名,XX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时,张俊友提供了个人银行账号。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何国才向张俊友提供的账号内转款15万元。以上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案外人何国才曾为张利峰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其向张俊友账户内的转款系受张利峰委托,该款实际为张利峰所有。以上事实有张利峰、张俊友、XX的身份证、三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张俊友与XX向张利峰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本院对何国才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峰与被告张俊友、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俊友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向原告张利峰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俊友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俊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峰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对被告张俊友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俊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峰书 记 员 付德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