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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惠与被告林某党、何某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惠,林某党,何某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781号原告刘某惠,女,汉族,20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籍贯河南省郸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某军,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巴集乡。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党,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樟华村。被告何某珍,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长龙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负责人尤某明。委托代理人苏某辉,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某琦,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惠诉被告林某党、何某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党、何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17时50分许,林某党驾驶粤B2GC**号车在爱联B区6巷6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左前车头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4月10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17572.9元(医疗费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7173.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有异议的部分为:1、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证明,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交通费500元以内为宜,营养费1000元为宜;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深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林某党、何某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林某党驾驶粤B2GC**号车在爱联B区6巷6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左前车头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林某党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了3张自费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32.8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粤永[2017]临鉴字7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市预防接种告知书、接种病历、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于深圳出生,并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幼儿园,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另查,肇事车辆粤B2GC**号为被告何某珍所有,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364.4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林某党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林某党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发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每日100元;2、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凭证,但被告仅对该项目的金额有异议,本院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元;4、医疗费138.3元:原告138.3元的医疗费有票据及病历佐证,94.5元的票据发生时间早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5、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6、伤残赔偿金89266.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深圳出生,并就读于深圳龙岗区的幼儿园,故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0元为宜;8、护理费7075.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075.3元(62987元×41天÷365天×1人)。上述8项,共计113380.2元。故上述赔偿项目除第四项医疗费外的113241.9元中的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24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未用尽,原告第四项医疗费138.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共计110138.3元。至于被告何某珍的责任,本案未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诉求被告何某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党、何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13380.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惠赔偿人民币110138.3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惠赔偿人民币3241.9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姚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