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滕润华、闫胜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润华,闫胜军,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异16号案外人:闫云鹏,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申请执行人:滕润华,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间市。被执行人:闫胜军,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滕润华与闫胜军、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云鹏对本院查封河间市御府江南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楼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云鹏称,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为其名下财产,与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无关,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提供了该房产的购房合同及交付修缮基金的票据。滕润华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闫胜军之子,所购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理论上属于闫胜军之妻王俊英为股东的河北方寓房地产公司所有,且未能提供购买此房的发票,应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闫胜军、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2016)冀0984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做出(2016)冀0984执3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河间市御府江南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楼一套,该房屋系河北方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10月28日闫云鹏与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2月4日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2577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供其系权利人且该权利真实、合法的证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仅凭购房合同和维修基金票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价款,同时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云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孟庆强审判员 张树梧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