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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学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6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章,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师,住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文,男,汉族,1946年7月11日出生,第六师芳草湖农场水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五家渠市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薇,该中心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该中心科员。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住所地: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刘素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该院副院长。上诉人杨学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五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行政裁定,杨学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兵六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学章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兵06行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兵六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及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行政裁定,发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追加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兵0601行初32号行政判决,杨学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学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文,被上诉人社保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薇、赵楠,第三人芳草湖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2015年工资标准6085.16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532.88元,全额报销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2571.49元、交通费10993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20580元、陪护费335025.60元、复查费10013.20元、伙食补助费119244元、营养费185880元、外院购药费8608.33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对上述费用中2010年以前的54896.34元按4倍赔偿计219585.36元,以上是2014年12月以前的费用共计1053033.86元,2015年1月以后的药费、车费4671.69元,总计1057705.55元,并按现在的工资涨幅全额赔偿以及后续治疗费和车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生工伤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造成,所以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该法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多少。一审法院仅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30日间工伤待遇的给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2015年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社保管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提出按2015年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07年9月因工作造成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上诉人2007年9月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请求报销医药费11笔,被上诉人已经从职工医疗账户上支付了8笔,另3笔费用由医院直接进行结算,且住院材料不在被上诉人处致使其无法支付;上诉人请求报销交通费、复查费、外院购药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但是票据仍然在上诉人手中,致使其无法支付。上诉人护理等级需要鉴定,鉴定后需要护理的,其才支付护理费。上诉人请求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和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其不予支付。芳草湖医院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4日,杨学章调入芳草湖医院,担任急诊科兼传染科医师。2007年9月,杨学章出现头痛、发热等症状,经过治疗没有明显好转。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20日,杨学章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并继发感染。2008年3月,��学章向芳草湖医院申请认定工伤,芳草湖医院通过芳草湖农场芳资科(与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上下级业务关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直没有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2012年10月16日,杨学章的父亲杨科文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杨学章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认定工伤。杨学章向法院起诉后,经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学章所患疾病系在医院工作期间感染所致,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杨学章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12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劳工伤认(201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学章系因工受伤。2014年5月29日,第六师五家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学章结核性脑膜炎后遗症、继发癫痫,为五级伤残。2014年5月30日,杨学章就其2014年5月30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向社保管理中心提出工伤待遇给付申请。2014年8月8日,社保管理中心按杨学章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月平均缴费工资997.33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51.94元(997.33元×18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8251.94元;社保管理中心对杨学章2012年10月16日之前的工伤待遇不予支付,认为应由芳草湖医院支付;对杨学章2013年的住院费用因己按职工基本医疗予以报销,故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报销;对杨学章其他工伤待遇的支付请求,社保管理中心所述报销标准杨学章有异议,杨学章未将相关材料交付社保管理中心,社保管理中心未予报销,引起本案争讼。2014年5月30日之后,杨学章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各类费用,未向社保管理中心提出工伤待遇的给付申请。另查,2007年10月9日至2007��10月13日,杨学章因不明原因发热在芳草湖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被要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花费971.78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626.04元,杨学章自行承担345.74元。2007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22日,杨学章因不明原因发热,在农六师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花费2175.4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1215.9元,杨学章自行承担959.5元。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20日,杨学章因不明原因发热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确诊为结核性脑膜炎并继发感染,经过治疗病情好转后要求回当地进行治疗,医嘱要求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服药治疗9-12月,定期复查,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住院花费12656.85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8621.94元,杨学章自行承担4034.91元。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11日,杨学章回芳草湖���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住院花费1971.97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1729.33元,其自行承担242.64元。2008年4月21日,杨学章病情出现变化,左侧肢无力,嘴歪斜,考虑到感染性病变可能,经农六师医院诊断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5月6日,杨学章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要求治疗期间加强营养,住院花费8457.21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4178.66元,其自行承担4278.55元。考虑到杨学章病情,2008年5月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议其转往北京天坛医院进一步诊治,2008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同意其转至北京天坛医院治疗。2008年5月30日,北京天坛医院对杨学章进行诊疗后建议其去北京胸科医院治疗。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8月12日,杨学章因结核性脑膜炎、左侧肢体不全瘫在北京胸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花费20151.64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10035.83元,其自行承担10115.81元。之后,杨学章回到芳草湖医院,于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6月23日在芳草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结核性脑膜炎,共住院309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服抗结核药物进行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转上级医院,住院花费8635.22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6541.15元,其自行承担2094.07元。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2月27日,杨学章因结核性脑膜炎在芳草湖医院住院治疗247天,住院花费6979.25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5002.88元,其自行承担1976.37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2日,杨学章因脑膜炎在芳草湖医院住院治疗170天,住院花费5431.62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3985.67元,其自行承担1445.95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4月28日,杨学章因结核性脑膜炎在芳草湖医院住院治疗196天,住院花费5803.09���,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4958.35元,其自行承担844.74元。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2日,杨学章因癫痫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要求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给予奥卡西平片进行抗癫痫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定期监测肝肾功等,每半年到一年复查脑电图,住院花费4532.91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2344.29元,其自行承担2188.62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杨学章在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7天,住院花费6003.32元。以上共计住院花费83770.26元,己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49240.04元,未报销34530.22元。因杨学章病情治疗需要,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要求,其于2007年11月9日在药店购氯霉素针,花费47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21日间,其遵医嘱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奥卡西平片进行抗癫痫对症治疗7次,花��药费2719.81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间,杨学章遵医嘱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奥卡西平片进行抗癫痫对症治疗13次,花费药费5778.55元。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2月9日间,杨学章在北京胸科医院购买双环醇片5次,花费药费4467.64元;杨学章复印病历资料花费复印费130.2元。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间,杨学章按照医嘱,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脑部核磁共振检查9次,花费检查费8501.2元。再查,杨学章2006年缴费工资为11904元,月992元;2007年缴费工资为12000元,月1000元;2012年缴费工资为20040元,月1670元;2013年缴费工资为24840元,月2070元;2014年缴费工资为28800元,月2400元;2015年缴费工资为42000元,月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杨学章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己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首先,社保管理中心对杨学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的结算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社保管理中心按杨学章患病时即2007年9月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结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杨学章要求按其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次,杨学章2014年5月30日之前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本案中,社保管理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为芳草湖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此期间的工伤待遇,对杨学章在2012年10月16日之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院购药费、复查费等费用不予支付。根据(2013)农六法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确定,芳草湖医院2008年3月己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直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杨学章的父亲杨科文才于2012年10月16日再次提出申请,而杨学章于2007年9月出现头痛等症状后一直在治疗,芳草��医院于2008年3月提出申请未过法定期间,社保管理中心要求芳草湖医院承担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16日间杨学章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社保管理中心对杨学章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30日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报销的行为错误,应予纠正。对己按职工基本医疗报销的住院费用,可以予以抵扣。再次,杨学章2014年5月30日之后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对于2014年5月30日之后杨学章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未就此期间的工伤待遇向社保管理中心��出给付申请,社保管理中心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杨学章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最后,杨学章要求社保管理中心支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杨学章因所患疾病与工作有无因果关系而由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是确认杨学章是否构成工伤而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与本案社保管理中心无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范围,故杨学章要求社保管理中心予以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学章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其2015年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二、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杨学章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30日间工伤待遇的给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杨学章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118.8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杨学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社保管理中心按杨学章2015年的工资标准(月6085.1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532.88元(6085.16元×18个月);2、全额报销医药费32571.49元;3、全额报销交通费10993元;4、全额报销陪护人员住宿费20580元;5、���额报销复查费10013.20元;6、全额报销外院购药费8608.33元;7、全额给付护理费323508.65元;8、全额给付伙食补贴费119244元;9、全额给付营养费185880元;10、支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11、2010年以前的药费26385.70元、交通费6433元、住宿费10660元、复查费7310元、外院购药费4467.64元,合计54896.34元,进行5倍赔偿,扣除己计算部分,现要求支付219585.36元(54896.34元×4倍);12、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产生的药费3053.78元、交通费362元;前述1至12项请求合计1044932.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社保管理中心未对杨学章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如下:一、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本案系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采纳。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和1000元司法鉴定费支付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患病的时间为2007年9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患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其2015年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费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费用已经提出过申请,社保管理中心没有支付才提起诉讼,之后的一系列费用没有向社保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因此,上诉人2014年5月30日之前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已向社保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社保管理中心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核定、支付,并给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上诉人2014年5月30日之后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因其未向社保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社保管理中心未对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不能对尚未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上诉人2014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工伤待遇支付,本院不予审理。另,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和车费,因其未向社保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也无具体的请求数额,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学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