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执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西峡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峡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3执3733号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峰,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系公司执行董事。西峡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执行,如申请人西峡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恢复不受时效的执行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任 超执行员 王 爽执行员 南娟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