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文强、徐开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强,徐开龙,郭洪运,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强,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四川省仁寿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农民,住新疆精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1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开龙,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籍贯重庆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农民,住新疆精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1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洪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西华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农民,住新疆精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良,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精河县水利管理处八家户水利管理站职工,住新疆精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8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强、徐开龙、郭洪运、张良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强及其辩护人黄勇、被告人徐开龙及其辩护人徐建飞,被告人郭洪运及其辩护人邹玉斌,被告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开龙、郭洪运商议购买虚假棉花销售发票套取国家棉花补助,被告人徐开龙说明意图后委托被告人张良找到棉花种植户林文强,被告人林文强对套取国家棉花补助表示同意,被告人林文强向张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转交徐开龙,徐开龙让郭洪运以林文强名义虚开三张30吨”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的籽棉增值税发票(向郭洪运支付买票费用每公斤0.7元,共计21000元),林文强以自己名义申请并骗取国家棉花财政补贴款59700元,林文强向徐开龙支付21000元购买发票费用,其余补贴款被林文强个人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文强、徐开龙、郭洪运、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棉花补贴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勇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文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林文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林文强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林文强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文强判处缓刑。被告人徐开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徐建飞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龙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开龙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徐开龙系从犯;2.被告人徐开龙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本案的涉案诈骗款已由本案被告人全部退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开龙判处缓刑。被告人郭洪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邹玉斌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洪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郭洪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洪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郭洪运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洪运判处缓刑。被告人张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开龙听说从棉花贩子处买到票可以申报棉花补贴,就找郭洪运商议购买虚假棉花销售发票套取国家棉花补助一事,被告人徐开龙说明意图后委托被告人张良找到棉花种植户林文强,被告人林文强对套取国家棉花补助表示同意,被告人林文强向张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转交徐开龙,徐开龙让郭洪运以林文强名义虚开三张30吨”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的籽棉增值税发票(向郭洪运支付买票费用每公斤0.7元,共计21000元),林文强以自己名义申请并骗取国家棉花财政补贴款59700元。林文强向徐开龙支付21000元购买发票费用,其余补贴款被林文强个人使用。徐开龙将21000元给了郭洪运,郭洪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洪运向公安机关退赃款21000元,被告人林文强向公安机关退赃款38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文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良给林文强3张30吨”乌苏市星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发票,林文强以自己名义申报获得棉花补贴59700元,给了徐开龙21000元,剩余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2.被告人徐开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开龙未种植棉花,被告人郭洪运帮助徐开龙购买虚假棉花销售发票,张良给徐开龙提供林文强身份证复印件,张良给林文强3张虚假棉花销售发票,林文强给徐开龙转账18000元,支付现金3000元,徐开龙将此21000元给了郭洪运的事实;3.被告人郭洪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文强在未销售30吨棉花的情况下,郭洪运和徐开龙帮助其虚开30吨棉花销售发票的过程及收取徐开龙转交的林文强21000元诈骗款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4.被告人张良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良知道发票为虚假发票,也知道开虚假发票是为套取国家棉花补贴,张良联系到种植户林文强说明此事,并问其要到身份证复印件,给徐开龙提供林文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郭洪运帮助徐开龙购买虚假棉花销售发票,张良给林文强3张虚假棉花销售发票的事实;5.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系2016年8月18日,精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精河县八家户棉农林文强利用虚假的30000公斤棉花籽棉增值税发票诈骗国家财政补贴59700元,遂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侦查,林文强系精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郭洪运系投案自首,徐开龙系精河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文强、徐开龙、郭洪运、张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无前科的事实;7.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乌苏市星光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棉花收购发票三张,销售方为被告人林文强,数量为30吨的事实;8.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数据证明:乌苏市星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张30吨棉花收购发票,由林文强于2015年11月21日申报棉花补贴,林文强申报交售量为155500公斤,折合单产386.82公斤每亩的事实;9.棉花补贴发放情况证明:向林文强发放棉花补贴155500元,享受总金额309445元,折合每公斤享受补贴1.99元的事实;10.林文强×××账户流水证明:2015年10月19日林文强向徐开龙×××账户转账18000元,同时证明林文强账户到账棉花补贴309445元的事实;11.徐开龙×××账户流水证明:2015年10月19日徐开龙收到林文强转账18000元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郭洪运已将从林文强处分得的涉案诈骗款21000元上缴公安机关,被告人林文强已将涉案诈骗款38700元上缴公安机关的事实;1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6年12月7日精河县公安局将59700元涉案诈骗款上缴精河县财政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明事实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文强、徐开龙、郭洪运、张良诈骗国家棉花补贴款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强、徐开龙、郭洪运、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棉花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强、徐开龙、郭洪运、张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事先联络、共谋,有共同骗取国家棉花补贴款的行为,有共同骗取国家棉花补贴款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开龙组织策划此事,被告人郭洪运虚开发票并挥霍犯罪所得,被告人林文强以自己名义直接申报并领取国家棉花补贴款,均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良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辩护人徐建飞认为被告人徐开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文强属精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洪运在逃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开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良属精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开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洪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 建 新审 判 员 张 恺人民陪审员 吉利力·阿不都热合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娜 仁 图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