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晶与被告姜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晶,姜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37号原告:齐晶,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号。被告:姜冬,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正新路**号。原告齐晶与被告姜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晶,被告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万元(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及违约金18000元;2、将房屋门窗进行维修、将管子拆除、打眼的部位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给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英达乡后村19号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房租,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清。此前原告已起诉被告2次,并胜诉,案件还在执行中。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房租,维修房屋,将其恢复原状,并赔偿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姜冬辩称,被告所签租合同租期是一年,被告只是代签的合同,且已于2016年10月腾房。同意维修房屋,恢复原状,但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英达乡后陵村XX号1000余平方米厂房租赁给被告姜冬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年租金12万元,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房租6万元未付。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允许在将房屋门窗破坏,并在房屋上打眼、支柱子,给房屋造成损坏。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应当依约交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租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其已于2016年10月腾房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擅自损坏房屋,现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同意予以修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门窗进行维修、将管子拆除、打眼的部位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齐晶房屋租金6万元(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二、被告姜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英达乡后陵村XX号厂房的门窗修复、管子拆除、打眼部位恢复原状;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姜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李双青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