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前仁、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前仁,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前仁,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公司管理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灿昌,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上海瑞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前仁因与被上诉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前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灿昌,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前仁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新世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世界公司支付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用、差旅费共计30000元。理由:1、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约定“如甲方(新世界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乙方(吴前仁)指定账号,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以外,自愿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乙方法律允许范围内利息至此款付清为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存在过错,应赔偿上诉人支付的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用、差旅费共计30000元。对于吴前仁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答辩称:对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吴前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新世界公司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2、判令新世界公司按2015年5月1日的《支付协议书》支付民工工资1130000元;3、判令新世界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29400元);4、判令新世界公司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等20000元;5、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新世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世界公司是宜春凯旋城的开发人,吴前仁与宜春凯旋城的承包人口头约定分包宜春凯旋城一期高层22#楼的劳务部分,后因宜春凯旋城更换承包人,吴前仁未从承包人处取得应得劳务费,而与新世界公司协商由新世界公司向吴前仁支付劳务费,故吴前仁与新世界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支付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公正、友好协商的原则,针对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吴前仁民工工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吴前仁民工工资余款1010000元(详见22#房2014年5月15日结算清单),并自愿补偿吴前仁民工各项费用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二、自本协议签字后,乙方不得以此为由,采取上访、聚众闹事等有损甲方名誉或影响甲方办公的一切过激行为。三、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昌昌北支行,户名:吴前仁,账号:62×××09),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自愿从2015年8月1日支付给乙方法律允许范围内借款利息至此款付清为止。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吴前仁庭审时称,其与新世界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之后得知新世界公司无履行能力,只能以房抵付民工工资,为了防止以房抵付时新世界公司虚标房价,便委托其朋友魏文璋、谭俊杰去新世界公司处认购两套房,并称当时打算如果新世界公司以房抵民工工资就选择认购的房,如果未以房抵民工工资就损失定金。2015年12月14日,魏文璋、谭俊杰分别与新世界公司签订一份《新世界凯旋城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魏文璋到新世界公司处认购新世界凯旋城25幢2206室,房屋总价380000元,谭俊杰到新世界公司处认购新世界凯旋城49幢106室,房屋总价1002000元。为此,魏文璋向吴前仁支付了1000元定金,谭俊杰向吴前仁支付了4000元定金。上述认购书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除卖方另有通知外,买方应于2015年12月27日之前,携带本协议、购房首期款、购房需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至新世界凯旋城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注中注明魏文璋所认购的房源表价538888元、谭俊杰所认购的房源表价1518888元,认购人应于2015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房款,方可享受此优惠,逾期不享受此价格,此房源在2015年12月27日不可销售他人。此后魏文璋、谭俊杰并未在2015年12月27日之前向新世界公司支付购房款、履行认购书。此后新世界公司一直未向吴前仁支付任何款项,并因资金紧张提出用房抵付民工工资,故2016年3月11日吴前仁作为乙方与新世界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公平、友好协商的原则,针对乙方承包甲方凯旋城22#高层工程项目结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结算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总金额1320000元。二、甲方无条件承诺乙方可以用该工程款购买甲方所有房型的房子。三、乙方同意甲方不予现金支付该工程款,采取工程款抵房的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四、工程款抵房事宜完毕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3月16日,魏文璋、谭俊杰与新世界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认购书,约定的房屋与前次认购书约定的一致;魏文璋认购的房屋总价减少为378000元,谭俊杰认购的房屋总价仍然为1002000元;魏文璋、谭俊杰再次分别向新世界公司支付了7500元、20000元定金;谭俊杰的认购书中备注约定应在2016年3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魏文璋、谭俊杰两次到新世界公司处签订认购书时均未告知其是代表吴前仁认购。对于再次签订认购书的原因,吴前仁庭审时称是因为新世界公司说认购书不见了需要再次签订,新世界公司庭审时称是因为魏文璋、谭俊杰说认购书不见了需要再次签订。2016年3月21、22日,吴前仁与魏文璋、谭俊杰共同到新世界公司处,要求新世界公司履行《结算协议书》并按魏文璋、谭俊杰所签订的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价格来抵付民工工资,但是新世界公司认为魏文璋、谭俊杰不是代表吴前仁签订的认购书,不同意按魏文璋、谭俊杰签订认购书约定的房屋价格来抵付吴前仁的民工工资,而应按房屋的市场价抵付;也认为认购书中备注了付款时间,限定日期前没有付清就不能以该价格购买。当日吴前仁、魏文璋、谭俊杰与新世界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吴前仁到宜春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反映新世界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不能履行协议一事,并向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园派出所报案。此后,吴前仁与新世界公司协商无果,吴前仁认为新世界公司拒不履行《结算协议书》,属于自行推翻了该约定,新世界公司应按《支付协议书》约定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及利息,故诉至一审法院。新世界公司庭审时称其之所以同意以2015年12月14日约定的价格将房屋认购给魏文璋、谭俊杰,是因为新世界公司2016年元旦前急需现金才对房屋进行特价销售,而且备注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之所以同意2016年3月16日再次与魏文璋、谭俊杰签订认购书,也是因对外支付工程款急需现金,也注明了一定要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付清房款;如果魏文璋、谭俊杰明示是代表吴前仁订购房屋,因以房抵付不是现金结算就不会有这么大的优惠。另查明:吴前仁就本案纠纷,曾于2016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6)赣0902民初1500号,该案庭审中,魏文璋、谭俊杰均到庭作证,魏文璋、谭俊杰均陈述其与吴前仁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吴前仁委托其二人到新世界公司处看房并选定房源、确定价格。2016年11月15日,吴前仁因欲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吴前仁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支付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均是对吴前仁应得民工工资如何支付进行的约定,应以最后一次双方的约定为准,即以双方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为准。《结算协议书》对以房抵付民工工资的方式约定的是“甲方无条件承诺乙方可以用该工程款购买甲方所有房型的房子”,未约定必须由吴前仁以其本人名义到新世界公司处进行认购,也未约定吴前仁购买房屋的价格,按文义和公平原则予以解释,吴前仁购买房屋的价格应是市场价。吴前仁为避免新世界公司虚标房价,而委托朋友先代为认购确定房屋的做法亦符合常理。虽然吴前仁委托魏文璋、谭俊杰到新世界公司处认购房屋时未明确告知其是代表吴前仁进行认购,但是魏文璋、谭俊杰是通过公开认购的方式与新世界公司达成的认购协议,魏文璋、谭俊杰认购的房屋所约定的价格应为市场价。2016年3月16日谭俊杰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仅约定了2016年3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魏文璋、谭俊杰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两份认购书并未约定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故吴前仁、魏文璋、谭俊杰2016年3月21日要求新世界公司按该两份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以房抵付民工工资,是符合《结算协议书》的约定的。新世界公司以不能按魏文璋、谭俊杰认购的价格将房屋抵付给吴前仁为由而拒绝履行是迟延履行《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吴前仁可以请求解除该《结算协议书》,故对吴前仁要求解除其与新世界公司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算协议书》解除后,新世界公司应按《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向吴前仁支付民工工资及补偿民工工资各项费用120000元,合计1130000元,故对吴前仁要求新世界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世界公司未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该款项,还应按《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向吴前仁支付利息,吴前仁与新世界公司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为“从2015年8月1日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新世界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前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吴前仁要求新世界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吴前仁要求新世界公司赔偿其为此花费差旅费、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前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前仁与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二、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前仁支付民工工资1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吴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5元,减半收取9417.5元,由新世界公司负担7438.5元,由吴前仁负担197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前仁与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前仁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书》对付款利息约定为:从2015年8月1日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前仁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前仁主张新世界公司应赔偿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用、差旅费共计3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前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吴前仁与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吴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前仁支付民工工资1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前仁支付民工工资1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四、驳回吴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共计15184.5元,由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由吴前仁负担14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