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阜阳市宇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张某,阜阳市宇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4执2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0083-4。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阜阳市宇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怡和庄园10栋,组织机构代码77909803-9。法定代表人:郭连芹,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组织机构代码55182281-X。法定代表人:王修阔,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阜阳市宇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不动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证劵公司等单位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待查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远审判员 贾德军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