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行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亚妹、黄亚姑等与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妹,黄亚姑,黄秋兰,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470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琼行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妹,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姑,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兰,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昌江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林安,县长。委托代理人陶英秀,该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李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柯令云,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关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森,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法定代表人钟飞,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昌盛,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黄亚妹、黄亚姑、黄秋兰(以下简称黄亚妹等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国土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昌江县林业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尾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3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亚妹等三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如秀,被上诉人昌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英秀,被上诉人昌江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柯令云,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圣,被上诉人昌江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恒森,被上诉人海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7月20日,昌江县政府牵头组织昌江县国土局、昌江县林业局、海尾镇政府等部门联合执法,将黄亚妹等三人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新港居委会(以下简称新港居委会)环村一路合伙建设的水产养殖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原审查明,黄亚妹等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亦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至11月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合伙在新港居委会环村一路建设涉案水产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为1.37亩。201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海岸带保护与开发专项检查工作。昌江县政府根据海南省政府专项检查整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成立了以县长为组长的海岸带保护与开发整改工作领导小组,责成国土、林业、住建、海洋等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对辖区范围内涉海岸带保护的违法建筑及违法用地进行查处。昌江县林业局在检查中发现涉案违法建筑后,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8月25日对黄亚妹等三人作出昌林罚决字[2015]第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处罚决定)。39号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被处罚人。黄亚妹等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也未自动履行39号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在履行催告程序后,昌江县林业局于2016年5月5日向昌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琼9026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2号行政裁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作出的39号处罚决定第1项恢复林地的处罚决定,由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按代履行程序执行;二、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作出的39号处罚决定第2项对被申请执行人黄亚妹、黄亚姑、黄秋兰罚款人民币13698元的处罚决定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人民币1369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7396元。该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该局根据上述生效准予执行裁定,依照代履行程序,对被申请执行人黄亚妹等三人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催告书》并予以送达。由于黄亚妹等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16年7月19日,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海尾镇政府联合作出《关于强制拆除黄亚妹、黄亚姑、黄秋兰违法建筑决定的公告》,决定根据生效的昌江县法院12号行政裁定,经报请县政府批准,将于2016年7月20日对涉案水产养殖场予以强制拆除。该公告于当日张贴于涉案现场。2016年7月20日,昌江县政府组织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海尾镇政府等部门联合执法,对涉案水产养殖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罚款人民币27396元,尚未执行。黄亚妹等三人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本案中,昌江县政府等部门基于昌江县法院生效的12号行政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司法行为,该行为受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执行裁定的羁束,并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黄亚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亚妹等三人的起诉。上诉人黄亚妹等三人共同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不公。(一)涉案土地是农村宅基地,由新港居委会分配给黄亚妹等三人建房使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新港居委会已将该土地规划作为本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符合《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黄亚妹等三人是海尾镇新港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新港居委会分配的宅基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土地来源合法。(二)涉案土地不存在林地的说法,黄亚妹等三人没有非法占用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二、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水产养殖场的行为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案件定性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昌江县政府等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司法行为。(一)昌江县林业局所作的39号处罚决定未向黄亚妹等三人送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亦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程序违法。(二)涉案土地在2006年就规划安排给黄亚妹等三人,当时是荒地,没有林木。同年,黄亚妹等三人在该地上建设围墙。现涉案土地前后已由本村民建设住宅。《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的颁发于2008年,昌江县林业局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三)昌江县林业局申请昌江县法院作出代履行裁定时,昌江县法院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通知黄亚妹等三人参加听证,剥夺了黄亚妹等三人的救济权,是不公平的。(四)昌江县政府等部门自认联合执法,原审裁定断章取义,认定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司法行为,显然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黄亚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昌江县政府答辩称,黄亚妹等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亦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擅自在新港居委会村西南面改变林地用途建水产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昌江县林业局作出39号处罚决定。39号处罚决定送达给黄亚妹等三人后,其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39号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39号处罚决定生效后,经昌江县林业局申请,昌江县法院作出12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39号处罚决定。昌江县林业局依据12号行政裁定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履行了代履行程序和催告程序的相关手续后,于2016年7月20日由昌江县政府组织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海尾镇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程序合法。黄亚妹等三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强拆行为无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昌江县林业局答辩称,昌江县林业局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黄亚妹等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亦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即建设涉案水产养殖场的情况。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先行告知,昌江县林业局作出39号处罚决定并送达黄亚妹等三人,黄亚妹等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9号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昌江县法院作出12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39号处罚决定。因此,2016年7月20日,昌江县政府等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拆除涉案水产养殖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是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昌江县国土局答辩称,同意昌江县政府、昌江县林业局的意见。补充意见:黄亚妹等三人未经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农用地兴建养殖场,且该养殖场位于200米海岸线保护范围内。为保护海洋环境,昌江县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对涉案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海尾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昌江县政府、昌江县国土局、昌江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其特定的受案范围,司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在本案中,昌江县政府在牵头组织昌江县国土局、昌江县林业局、海尾镇政府等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拆除涉案水产养殖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之前,昌江县林业局所作的39号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昌江县林业局向昌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江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遂作出12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39号处罚决定。在此情况下,昌江县政府等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拆除涉案水产养殖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实施的、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与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亚妹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黄亚妹、黄亚姑、黄秋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ldzusowhte5gnwdke1审判长 聂海波审判员 钱 冰审判员 吴天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