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华宝连与冯瑞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宝连,冯瑞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100号原告:华宝连,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瑞平,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3层。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宝连诉被告冯瑞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冯瑞平、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5.13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误工费11820元(1800元/月÷30天×197天)、护理费14280.6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3572.68元(27232.9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8928.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瑞平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尚未发生,发生后另案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冯瑞平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金柏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华宝连步行由南向北通过文明大道时相撞,造成华宝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认定冯瑞平负全部责任,华宝连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瑞平承担,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冯瑞平答辩意见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企业营业执照、劳务合同、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陪护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居住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及冯瑞平均未提交证据。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冯瑞平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金柏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文明大道的原告华宝连相撞,造成华宝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瑞平负全部责任,华宝连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华宝连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诊断结论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脑梗塞,共支付医疗费18565.13元,其中被告冯瑞平垫付1500元。经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安阳彰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豫安彰徳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407号和-407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华宝连因车祸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后30天需1人护理。安阳市金柏湾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金柏湾小区6号楼4单元101室长期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冯瑞平驾驶车辆将原告华宝连撞伤,造成华宝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冯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宝连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E×××××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冯瑞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565.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冯瑞平垫付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支付给被告冯瑞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确认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82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280.6元[3600元/月÷30天×49天+2800元/月÷30天×90天]过高,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348.53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572.68元(27232.92元/年×16年×10%),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是粮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安阳市金柏湾小区物业中心居住证明及原告名下位于安阳市××平原路文峰小区房产证,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宝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0356.34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53元、残疾赔偿金43572.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5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冯瑞平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冯瑞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宝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56.34元(其中1500元支付给被告冯瑞平);二、驳回原告华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原告华宝连负担431.87元,被告赵伏莉负担184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