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尹晓曦与刘孙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曦,刘孙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86号原告:尹晓曦。被告:刘孙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晓曦与被告刘孙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曦、被告刘孙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晓曦诉称,2016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车号辽A×××××在沈河区奉天街哈尔滨路路口与本人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孙洋全责,双方无争议,本人出租车损较大,于2016年12月31日晚21时送入沈阳市皇姑区腾宝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理,于2017年1月7日下午15时结束,因此产生停运7天的停运损失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误工费(停运损失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孙洋辩称,本人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送维修费的修理厂与原告提供证据的修理厂,不能确认是否为同一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修理厂是原告现场要求保险公司找的。修车后返工非二被告原因,是修车质量问题与二被告无关。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7时20分,在本市中奉天街哈尔滨路口。被告刘孙洋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租赁的牌号为辽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原告因修车,停运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方车辆辽A×××××驾驶人刘孙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刘孙洋系肇事车辆辽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事发时保险合同处于履行期间。原告因停运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已获得被告刘孙洋支付的修车费24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车单、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孙洋驾驶辽A×××××号机动车将原告车辆撞损,修车停运7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虽二被告主张系维修质量问题增加了修理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孙洋提出的不应承担事故全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就本案讲无事实依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晓曦停运损失1890元;二、驳回原告尹晓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刘孙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平送达日期: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