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云丰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28号之一被执行人:李云丰,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执行人李云丰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刑终字36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李云丰判处罚金3万元,对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李云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银行存款245807.17元予以没收。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公安机关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工商管理机构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松涛审 判 员 罗晓天代理审判员 周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