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爱根与彭文华、彭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根,彭文华,彭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389号原告:张爱根,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彭文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彭冬梅,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张爱根与被告彭文华、彭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华、彭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200元整,合计62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机动脱粒机配件禾齿,欠下货款5000元,被告彭冬梅出具欠条,签被告彭文华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截止2017年3月2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按月息1%计算,共24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文华、彭冬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脱粒机配件生产,被告从事脱粒机生产、销售。自2013年初至2015年间,双方多次买卖脱粒机配件。期间,双方一直采用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当场付款的交易方式。2015年3月22日,原告按照往常交易习惯送货至被告处,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其余货款,因被告彭文华不在营业场所,被告彭冬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爱根货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此据。尾部署名“彭文华”(系被告彭冬梅代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文华催收货款,被告彭文华亦在短信中确认欠款事实,但一直推脱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催收短信和庭审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根与被告彭文华、彭冬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彭文华、彭冬梅尚欠原告张爱根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欠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欠条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偿付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华、彭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根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爱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彭文华、彭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习文昭人民陪审员 周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翠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