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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彦辰、冉树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辰,冉树怀,李永其,李永会,杨占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辰,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树怀,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其,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会,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新,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上诉人郭彦辰因与被上诉人冉树怀、李永其、李永会、杨占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彦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被上诉人李永其、李永会、杨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树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彦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出资比例相同,债权债务应当各占五分之一,上诉人只认可承担该债务的五分之一即6000元。李永其、李永会、杨占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所陈述的意见,认可一审判决。冉永其提交答辩状,同李永其、李永会、杨占新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经营沙石料协议,对如何出资、出物等都作出了约定。后因种种分歧,该沙石场于2016年2月停业,至今原、被告就出资额、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均没有作出清算处理。2015年9月13日,该沙石场从保定市实达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购进安装电子秤一台,价款39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原、被告给付了保定市实达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包括定金3000元),尚欠电子秤款30000元,当时由原告郭彦辰在购买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9月12日,保定市实达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起诉郭彦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7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郭彦辰十日内给付保定市实达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案原告郭彦辰至今未履行(2016)冀0607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7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本案原告郭彦辰十日内给付保定市实达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案原告郭彦辰在未履行(2016)冀0607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对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即使原告郭彦辰承担合伙债务后行使追偿权,也应有证据证实其所清偿的债务数额超过了应分担的比例。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彦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郭彦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彦辰在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即向被上诉人冉树怀、李永其、李永会、杨占新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郭彦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彦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