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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匡波与郭锋、郭毅、郭明谦、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波,郭锋,郭毅,郭明谦,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3652号原告:匡波,男,生于1992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郭锋,男,生于1981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郭毅,男,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郭明谦,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9栋A座21楼。法定代表人:翁翕。原告匡波与被告郭锋、郭毅、郭明谦、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匡波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匡波负担,并已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