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希胜与张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胜,张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364号原告:刘希胜,男,193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弘,女,1989年8月12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负责人:常艳青,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女,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胜与被告张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张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1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弘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曹妃甸职教中心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刘希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希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希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7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护理费21431.8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571.95元,公估费200元,合计72410.75元。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弘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合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9时许,张弘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曹妃甸职教中心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刘希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希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希胜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69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大、小转子骨折、左侧骶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护理期限过长,营养期限认可60日。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占丰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客观性不认可,认为其缺乏相关劳动部门的备案手续,合同中甲方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作人员人数仅仅为4人,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刘希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骑行人力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方。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规定,被告张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90%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希胜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希胜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希胜的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分别为180日和90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给付,即98.04元/天。原告刘希胜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期间为住院期间,即69天。原告刘希胜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限为5年。结合原告刘希胜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希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希胜的人力三轮车损失费,本院采纳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原告刘希胜诉请的鉴定费和公估费,属于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希胜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希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647.2元,伤残赔偿金130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费571.95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合计64626.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希胜45295.15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7647.2元+伤残赔偿金130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费571.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希胜17397.86元【(64626.1元-45295.15元)×90%】,以上合计62693.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刘希胜垫付的医疗费依法核减。被告张弘为原告刘希胜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刘希胜的保险理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刘希胜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刘希胜52693.01元。此款中原告刘希胜分得43693.01元,被告张弘分得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刘希胜承担106元,被告张弘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