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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友献、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友献,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县分公司,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98号申请执行人胡友献,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被执行人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县分公司,汉族,住所地广西大化县大化镇北。法定代表人覃向儿。被执行人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陆元帅。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胡友献申请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县分公司、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初字第377号判决书,被执行人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县分公司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胡友献交付金山小区商铺45间及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支付2014年11月18日前的违约金20000元及2014年11月19日后至判决确定的交房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现因被执行人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县分公司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交付的房屋及商铺暂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1229执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敏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