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牛海荣与冯有兆、王建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荣,冯有兆,王建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47号原告牛海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有兆,方山县圪洞镇方正街居民。被告:王建荣。原告牛海荣与被告冯有兆、王建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有兆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41274元及利息;2、被告王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承建被告承包的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新农村建设住宅项目(3﹟、4﹟楼)。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11月主体封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51674元,至今尚欠1641274元,故提起诉讼。被告冯有兆辩称,和王建荣结算后没有过账,账上原告还欠被告钱。不欠工人工资。被告王建荣辩称,账还没有算清,需要算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承建被告承包的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新农村建设住宅项目(3﹟、4﹟楼),承包价款:按2011年定额取费,三类。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11月主体封顶后,2015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冯有兆欠原告工程款2651674元,包括欠高云平的工人工资;还款计划:本协议签订之日,冯有兆一次性偿还原告300000元,2015年农历年底,偿还200000元;原告与高云平结算工人工资数额,以高云平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所欠工人工资由冯有兆偿还,并确认所欠工资数额的书面“说明”为凭;冯有兆收到原告提供的“说明”后,核减所欠数额,剩余欠款保证于2016年7月清偿一半,2016年8月全部还清;如冯有兆不能依本协议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冯有兆原就所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2倍承担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用);保证人王建荣愿为冯有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全部还清为止。当日,冯有兆支付原告30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与高荣平结算欠工人工资7104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通过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造价2651674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该工程未结算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有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412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200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720637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720637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建荣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1元,减半收取9786元,律师费5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