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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卫文、江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卫文,江明富,武汉山雅贸易有限公司,管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卫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逊,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山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二道桥特1号。法定代表人:管志权,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管志权。上诉人唐卫文因与被上诉人江明富、原审被告武汉山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雅公司)、管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卫文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明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在将本���归为民间借贷纠纷后,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行为,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中,所谓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武汉山雅贸易公司的全部转款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更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在无基础法律关系基础上支付的不当得利款。江明富辩称,1、针对唐卫文提出的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认为观点有错误。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法律关系不适当时,可以向当事人释明选择起诉,而且立案登记也是民间借贷;2、针对上诉人认为其指示原审两被告向被上诉人汇款,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而被上诉人对原审两被告的汇款却不能视为还款,说法不成立。山雅公司、管志权未到庭答辩。江明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借款协议无效;2、由唐卫文、山雅公司、管志权连带返还江明富1397万元;3、由唐卫文、山雅公司、管志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部利息;4、由唐卫文、山雅公司、管志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9日,唐卫文(甲方)与江明富(乙方)以及担保人陈明主(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甲方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帐户,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则按逾期未偿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唐卫���于2013年6月9日委托山雅公司将469.4万元转入江明富账户中;于2013年6月29日委托山雅公司向江明富指定的武汉景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转入470万元,此两项合计939.4万元。庭审中,唐卫文称除了向江明富出借的939.4万元外,唐卫文还于2013年6月9日委托武汉三余公司(以下简称三余公司)将30.6万元转入江明富指定的黄辉账户;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三余公司向江明富转款3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唐卫文委托黄辉向江明富转款200万元,此三项合计530.6万元。关于此三笔款项,江明富作出以下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江明富于2013年7月11日至11月20日共向黄辉帐户汇款120.3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指定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建筑公司)共向三余公司转帐汇款1285万元,已经远远超出该公司向其支付的300万元,但就超出部分,江明富���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江明富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指定黄陂建筑公司向山雅公司转款26.4万;2013年11月28日,指定黄陂建筑公司向山雅公司转款200万;2013年12月17日,指定黄陂建筑公司向山雅公司转款100万;2013年12月17日,指定黄陂建筑公司向山雅公司转款100万;2014年1月21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20万;2014年2月20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3月19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4月23日,由江明富的工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5月29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6月25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7月30日,由江明富的工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8月30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70万;2014年8月30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9月27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9月29日,江明富指定景江公司向山雅公司转款30万;2014年9月29日,江明富指定景江公司向山雅公司转款35万;2014年10月16日,由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山雅公司转款45万;2014年12月2日,由江明富指定的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董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街村委会)向山雅公司转款1200万。共计21次转款,总计金额为2186.4万元。另外,还有一笔为2014年4月28日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管志权转款150万元。因江明富认为其还款数额已经超出被告唐卫文的实际出借金额,为此,江明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江明富、唐卫文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唐卫文向江明富实际出借的金额及利息、江明富向唐卫文实际还款的数额。江明富与唐卫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江明富称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借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该条款规范的主体主要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自然人,唐卫文指定他人向江明富出借款项的行为没有违反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唐卫文向江明富出借的款项除了江明富认可的从山雅公司转入的939.4万元外,还有唐卫文于2013年6月9日委托三余公司转入江明富指定的黄辉账户的30.6万元,唐卫文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三余公司向江明富转款300万元以及2013年8月28日唐卫文委托黄辉向江明富转款200万元。因江明富于2013年7月11日至11月20日共向黄辉帐户汇款120.3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指定黄陂建筑公司共向三余公司转帐汇款1285万元,已经远远超出该公司向其付款的300万元。因此,唐卫文实际出借给江明富的本金金额为939.4万元+(230.6万元-120.3万元)=1049.7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5个月的利息为1049.7万元*3%*5个月=157.455万元。关于江明富是否偿还债务的问题,因唐卫文出借给江明富款项中的939.4万元是通过山雅公司帐户汇出,江明富将该帐户视为还款帐户,并将偿还的资金汇入该帐户符合常理,唐卫文称江明富未曾还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江明富于2013年10月22日和11月28日共计还款226.4万元,超出利息(借款期限内)的部分226.4万元-157.455万元=68.945万元,此款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从2013年12月起,江明富尚欠唐卫文借款本金1049.7万元-68.945万元=980.755万元。因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未偿还的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江明富、唐卫文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江明富最后一次还款在2014年12月,应计算一年的利息,即980.755万元*24%=235.3812万元,加上本金980.755万元,合计1216.1362万元。因江明富截止2014年12月2日已经向唐卫文实际还款2186.4万元,超出唐卫文出借本��及利息1216.1362万元,超出部分为2186.4万元-1216.1362万元=970.2638万元,此款应由唐卫文返还给江明富。关于2014年4月28日江明富的建行帐户向管志权转款150万元,因江明富未能举证管志权与借款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此款不认定是江明富向唐卫文的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卫文返还江明富970.2638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20元由唐卫文承担79718元,江明富负担25902元,唐卫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款项支付给江明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唐卫文向江明富在《借款协议》项下实际出借的金额及利息是多少?2、江明富委托案外人向山雅公司的转款能否认定为江明富向唐卫文偿还的借款以及江明富向唐卫文实际还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出借人唐卫文、借款人江明富、担保人陈民主三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应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唐卫文委托山雅公司、三余公司、黄辉向江明富共转账1470万元,二审法庭调查中唐卫文自认实际向江明富出借资金1470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江���富认可唐卫文委托山雅公司转入的939.4万元以外,唐卫文于2013年6月9日委托三余公司转入江明富指定的黄辉账户30.6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黄辉向江明富转款200万元,但江明富主张于2013年7月11日至11月20日共向黄辉账户汇款120.3万元,因此,唐卫文实际出借江明富的本金金额为1049.7万元(200万元+30.6万元-120.3万元+939.4万元)。至于唐卫文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三余公司向江明富转款300万元,江明富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指定黄陂建筑公司向三余公司转账汇款1285万元,江明富一审中表示就超出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唐卫文二审中也主张该笔不能认定为还款,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按照约定月息3%计算,5个月利息为157.455万元(1049.7万元×3%×5个月)。另,江明��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从自己账户或指定黄陂建筑公司、景江公司、永丰街村委会向山雅公司共计转款2186.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唐卫文出借资金时是通过山雅公司账户将借款汇入江明富,江明富将该账户视为还款账户,并将偿还的资金汇入该账户。从江明富打入山雅公司资金的方式、金额和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唐卫文向江明富出借资金,江明富进行还本付息的交易行为。二审中,唐卫文虽主张江明富缺乏唐卫文认可委托收款的手续,但其未举证证明江明富账户及其指定的黄陂建筑公司、景江公司、永丰街村委会与山雅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未举证证明江明富的还款行为中哪些不是偿还《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江明富将偿还资金汇入山雅公司账户的行为符合常理,唐卫文抗辩未收到还款与事实不符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江明富委托案外人向山雅公司的转款应认定为江明富向唐卫文偿还的借款。本案是基于《借款协议》产生的纠纷,江明富是基于《借款协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唐卫文进行返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卫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18元,由唐卫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