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荣北与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北,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49号原告:陈荣北,男,生于1961年11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丽,女,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一般代理。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595545-X,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马永红,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荣北诉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3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785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9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所有员工均未发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特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土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土地公司系2014年9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有机肥、无机肥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系马永红。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7月因公司停产,原告离开公司,此期间工资1978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无奈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受理该案,主要理由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陈荣北与被告金土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另查:被告金土地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5年7月起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荣北到被告金土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被告金土地公司无正当理由而不予支付原告工资,形成了拖欠工资的事实,故被告金土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工资19785元,有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土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荣北工资1978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八一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