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云清与段志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清,段志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609号原告:范云清,女,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志康,男,汉族,1996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负责人,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云清与被告段志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珍,被告段志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5.9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6时46分,段志康驾驶皖S×××××小型客车,自北向东左转弯上路行驶至307省道涡阳立交桥东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孟凡德驾驶的皖S×××××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皖S×××××号车乘车人范云清、李书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范云清、李书芳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志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德负次要责任,范云清、李书芳无责。段志康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范云清为此花去医疗费,面部一道长疤痕需要整形。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被告段志康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予查明;2.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的情形,依法按约确定理赔,同时为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李书芳预留必要的保险理赔份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4.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证部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证据7.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段志康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身份信息。上列证据均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1份及收款凭证3份共计945.94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证据3中三张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印章,也无有效的病历印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对缴款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20%至30%的比例予以核减,应由被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原告范云清的住院病例中明确记载其因乘车时发生车祸导致前往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时间及原因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符,故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以印证针对原告证据3提出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另外3份收款凭证,未加盖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故不予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当时在场人并无其他涉案人,鉴定意见中三期评定依据不当,其中误工期时间过长,伤后休息期依据不足,不应当有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修复尚未发生,现有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申请法庭委托重新鉴定;对于证据5鉴定费发票,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5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合理性损失,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8.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S×××××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段志康所举证据质证、认证部分:保险单1份,证明涉事SKX09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8一致,但仍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段志康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证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及责任免除的内容。原告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应约束第三人及受害人。经审查,上述条款中仅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段志康就诉讼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月28日16时46分,被告段志康驾驶车牌号为皖S×××××小型客车,自北向东左转弯上路行驶至307省道涡阳县立交桥东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孟凡德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皖S×××××号车乘车人范云清、李书芳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云清、李书芳前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段志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德负次要责任,范云清、李书芳无责任。另查明,涉事皖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范云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700.94元;2.误工费3400元(85元/天×40天);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799.53元(41690÷365天×7天);4.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5.鉴定费1000元;6.整形修复费4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0700.4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段志康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德负次要责任,原告范云清不负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0700.47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孟凡德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同一伤者李书芳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经核实,本案中原告范云清的各项损失10700.47元与李书芳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范云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进行理赔。原告范云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中免责条款中均作了约定,且被告段志康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无异议,因此被告段志康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范云清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云清各项经济损失10700.47元;二、驳回原告范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