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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228行初4号原告卢某某,女,1981年12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安阳大道255号,统一社会信用织代码:114512280080963182。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某,男,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干部。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行政处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于2017年3月5日作出都公(澄)行罚决字[2017]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某某因与前夫离婚一案不服河池中院民事判决和区高院民事裁定,其先后于2016年8月3日、9月26日、10月21日连续三次越级到北京非法上访。10月21日卢某某越级到北京上访后又窜到中纪委、全国人大等部门上访并滞留要求解决其个人诉求。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10月22日卢某某被北京市某某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训诫。卢某某多次越级非法上访寻衅滋事,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韦某某1离婚一案,因韦某某1的哥韦某某2在县某某局从中徇私舞弊,致使本该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存款、债权等财物,在离婚的判决书不查明、不认定、不分割、不判决。原告经过五个审判程序,一个抗诉程序,都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原告在广西高院、高检申诉无助下,于2016年8月3日、9月26日、10月21日到北京最高法、国家信访局上访,要求公正裁决,国家信访局责成都安县政府解决,原告相信中央,回到高新区超市入职做工,3月4日,都安县澄江派出所韦某某3等4人,澄江镇府覃某某维稳办韦某4等人到原告居住的超市员工宿舍,将原告及女儿带到澄江派出所,以原告越级非法上访寻衅滋事为由,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0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无事实依据,无法律准绳的处罚决定,是一个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被违法拘留,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应赔偿原告3552元,造成原告及女儿的身心、身体严重损害和打击,应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5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被违法拘留的事实;3、《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被违法拘留10日事实。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时限,依法依规,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出被告违法拘留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执法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受理案件;(3)《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4)《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按程序送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履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程序;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证实执行拘留的时间期限;7《传唤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履行传唤程序;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履行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程序;9《办案说明》复印件1份,证实说明办案时间期限;10《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到北京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依据;11《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履行了权利义务内容告知义务;12《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情节;13《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履行了权利义务内容告知义务;1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到北京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依据;15《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履行了权利义务内容告知义务;16《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实对原告劝返的情况;17《训诫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到北京非访重点场进行上访被当地派出所进行训诫情况;18《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违法嫌疑人的责任年龄;19《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诉求己有市中院、高院的裁定;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九条;2《某某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0]8号;3《办理行政案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至1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上访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伪造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要处罚,也应该由北京某某局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法。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根据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其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来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韦某某1离婚一案,案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8月3日、9月26日、10月21日到北京最高法、国家信访局上访,要求公正裁决。2016年10月22日,澄江镇人民政府组织维稳工作人员到京劝返信访人卢某某,10月24日成功劝返原告回到都安县。2016年10月24日,澄江镇人民政府到某某机关报案,要求某某机关依法处理。某某机关于同日受案,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4日、5日某某机关分别传唤了卢某某,进行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并通知了其家属,原告对其三次进京上访供认不讳。2017年3月5日,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对原告卢某某作出都公(澄)行罚决字[2017]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7年3月5日将卢某某送至河池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7年3月15日解除拘留。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都公(澄)行罚决字[2017]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违法拘留的赔偿金3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卢某某与韦某某1离婚一案,案经一、二审、再审终结,原告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诉。但原告没有依法依规,而是三次越级上访到最高法、国家信访局,事实存在,原告亦供认不讳。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对原告卢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要处罚,也应该由北京市某某局进行处理的意见,依照《某某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由违法行为地的某某机关管辖,也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某某机关管辖。故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提出被告违法拘留,应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通过正当渠道维权而是越级上访,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准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都公(澄)行罚决字[2017]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赔偿原告被违法拘留的赔偿金3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为:20×××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绍鸿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