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3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化兰与陈学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化兰,陈学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77号原告:常化兰,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被告:陈学银,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原告常化兰与被告陈学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90770元,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运其指定的煤灰,被告承诺在煤灰组织拉运结束后立即现金结算。原告按双方约定,组织近10辆车为被告拉运煤灰,但被告却再三拖延支付运费。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经与其收料员韩金伟核对煤灰数量后,出具运费欠账单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学银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化兰提交的欠条,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被告陈学银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常化兰出具欠条,确认“今日欠常化兰拉煤灰运费及装车费合计人民币玖万零柒佰柒拾元整(¥90770元)”,其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14日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常化兰为被告陈学银运输煤灰,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应予认可。根据被告陈学银向原告常化兰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原告常化兰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陈学银运输煤灰的义务,故被告陈学银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常化兰支付运费。综上所述,对原告常化兰要求被告陈学银支付运费90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陈学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常化兰未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证实双方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化兰运费90770元。二、驳回原告常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常化兰负担55元,被告陈学银负担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化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兴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