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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帅、李振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帅,李振振,赵影,高连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帅,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振,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冀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影,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现住河北省冀州市,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连京,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现住河北省冀州市,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冀州区看守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帅、李振振、赵影、高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冀11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帅、李振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魏帅从邯郸市磁县来到冀州,为吸收公众存款,打着农作物种植的幌子,在冀州市成立了睿旭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睿旭合作社),睿旭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李振振、魏帅杰(司机)先后来到合作社工作。后被告人魏帅、李振振持睿旭合作社宣传页在冀州寻找曾在村里干过信贷员等人际广泛的人员,将这些人作为合作社发展对象,通过到这些人家中做工作向其宣传吸收存款的信息,极力拉拢这些人成为合作社的代办员。2014年1月至2015年期间,上述代办员为睿旭合作社共吸收了165名群众存款,金额3842400元,其中已返还群众存款1663500元,至今仍有2178900元存款未返还群众。被告人魏帅作为睿旭合作社法人应对合作社吸收的存款3842400元负责,被告人李振振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在睿旭合作社工作期间协助魏帅共吸收群众存款3225400元。被告人赵影作为睿旭合作社代办员,被告人高某6作为睿旭合作社工作人员,为获取好处费向冀州市南午村镇周边不特定群众宣传睿旭合作社吸收群众存款的信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两被告人共吸收79名群众存款,金额1567900元,其中已返还群众存款616000元,至今仍有951900元存款未返还群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刘某2提交的冀州市睿旭合作社优惠奖励政策1张,会员证、股金证凭证2张,会员卡1张。证实:其中优惠奖励政策上写着“013730082334,李”字样。(2)杨某2提交的冀州市睿旭合作社分红宣传单、入股奖励制宣传单2页。证实:冀州市睿旭合作社对储户宣传的分红情况及奖励情况。(3)被害人分别出具的证明10份。证实:被害人张某1、郭某、张某2、王某1、王某2、苗某、商某、张某3、吴某、崔某1分别在赵影处存款的情况。(4)冀州市农村信用社2015年11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实:赵影在1996年-2005年担任我社信用站代办员,在代理我社存款业务期间,我社对赵影进行了培训,不允许个人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业务。(5)冀州市南午村镇大伯舍村村委会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本村村民赵影、高连经在大伯舍村打着中行代办点的旗号,将我村村民的存款全部存到睿旭合作社,导致王某5、张某16、张某10、冯某2等许多村民有病不能医治,甚至有个别村民服毒自杀,在当地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王某5等人急需资金治病、生活,因不能得到自己的存款,情绪激动,多次上访,希望能对赵影、高某6从严惩处,并将村民的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我村村民崔某32014年9月25日将卖棉花的6000元通过赵影、高某6想存入中行代表点,但赵影、高某6收款后为崔某3出具了睿旭合作社的股金证和收据凭条,事发后崔某3多次去找通过赵影、高某6索要存款无果,于2015年11月6日服毒身亡,死亡年龄56岁。高某6是我村的经纪,将我村生活较为贫困的张某5、张某7、刘某1、崔某3、张某12卖棉花、麦子的款拿走,由赵影存到了睿旭合作社,导致了严重的后果。(6)冀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账本20本,记账凭证38本,分类账5本,考勤表1本,法人营业执照1个,社员卡、社员证、股金证1袋,黑皮本1个,黑盒2个,章10枚,名片1盒,档案袋、盒13个,收据18本,手机3个,合作社社牌8个。持有人:宋某,2015年10月8日。(7)冀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账本2本,个体营业执照1本,经营者姓名:高某6,持有人:高光,2015年11月27日。(8)冀州市南午村镇连经百货商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9)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连经百货商店工商登记6页。(10)冀州市公安局调取的东旭农业合作社资料复印件14张,睿旭合作社资料复印件11张。(11)东旭农业合作社资料复印件14张,睿旭合作社资料复印件11张。证实:东旭农业合作社和睿旭合作社的成立及公司情况,其经营范围均与农业种植有关,并没允许吸收群众存款这一项。(12)睿旭合作社奖励制度资料、分红及工作人员情况表各1份。(13)魏帅与吴某等30人签订的入社协议书30份证实:协议的内容均为对乙方的土地进行经营,没有吸收群众存款这一项。(14)被告人魏帅的建行卡62×××45的交易明细。证实:魏帅的建行卡62×××45的交易明细情况及现在这张卡上的余额为0。(15)被告人魏帅的邮政卡62×××23的交易明细。证实:魏帅的邮政卡62×××23的交易明细及现在这张卡上的余额为65.4元。(16)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工资记录复印件13页,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记录复印件10页,化肥账复印件27页,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21页,总分类账及记录复印件11页,信贷员明细账复印件31页,借支单、收据、现金支出凭证及记录复印件20页,睿旭合作社工商登记1页,记账凭证、股金证501页。(17)河北宜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高连经在冀州市南午村镇大伯舍村经营中行驻农取款服务点,对高某6进行过相关方面的培训,明确告知其不允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活动,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违法犯罪行为,若有该种犯罪行为,都系高某6的个人行为,与其他方无关。(18)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助农取款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0页,“宜农科技服务站”试点筹建协议复印件6页(19)助农取款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宜农科技服务站”试点筹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宜农科技服务站”试点筹建协议复印件上甲方为河北宜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高某6。(20)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证明两份,磁县看守所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太仓市公安局陆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证实:魏帅于2015年10月2日被抓获,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临时寄押在磁县看守所。李振振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2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2、物证。睿旭合作社营业执照照片1张、睿旭合作社牌子照片1张、睿旭合作社委托书照片3张、睿旭合作社会员证、社员卡照片2张、睿旭合作社服务站牌照片1张、睿旭合作社宣传页照片3张。在赵影和高某6家中发现的宜农公司的牌子照片1张、赵影和高某6为大伯舍村张某5开办的两张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对账薄”照片6张,内容均为空白,无存款。赵影和高某6将张某5要求存入中国银行的存款擅自存入睿旭合作社的股金证照片1张。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魏帅供述:2013年11月份其在邯郸磁县自己家那边听说利用合作社吸收群众的存款挺能挣钱,就产生了自己办合作社挣钱的想法。后其找到马某2跟他说了其的想法,成立一家专业合作社,以搞农业种植为名,专门去做吸收群众存款这件事,用吸收上来的资金做生意。2013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把睿旭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办下来了。睿旭合作社的全称是“冀州市睿旭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冀州开办合作社不是搞农作物种植,实际做的是吸收当地群众存款的业务。在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其和马某2到下边的村里寻找经营小卖部、农资、原来在信用社干过信贷员的人,这些人懂业务、会拉存款、容易开展业务。其和马国虎通过四下打听得知周村镇安兴村的王某7原来是信用社的代办员,其和马某2带了一些米、面、油等礼品找到王某7,对她说想在冀州开一家合作社,把钱存到合作社利息比银行高,年息4.56%,把钱存到合作社安全,到期后支付存款人利息,其把做好的合作社宣传页给了她,她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就同意在当地介绍代办员吸收存款了。2013年12月份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办下来了,其和马某2又去了王某7家,叫她帮忙介绍适合作代办员的人,王某7答应说可以介绍。后王某7给介绍了好几个原来曾经干过信用社工作的信贷员,经过其和马某2、李振振等多次不懈做工作,承诺给他们各种好处,并在每月28号请他们去冀州佳乐园吃饭,他们后来同意为睿旭合作社做业务了。睿旭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有马某2、李振振、王某8、魏帅杰、魏帅军、李某3、张某17、李某4、高连京、张某14、宋某。李振振负责发展代办员、给代办员发放奖励、手续费并从代办员手中取款然后往邮储银行存款等各项合作社的具体业务,是合作社的业务人员;张某14、宋某是合作社的会计。起初王某7介绍代办员,都是其和马某2一起去他们家,对他们宣传合作社的业务,过完年后马某2回邯郸了,李振振来到合作社后,王某7介绍的代办员都是其安排李振振去他们家做的吸收存款的工作,李振振每次去他们家都会带合作社的宣传页和一些小礼品,向他们介绍合作社的业务,并向他们讲解宣传内容以及奖励办法,大部分合作社代办员都是后来通过李振振的宣传才成为代办员的。睿旭合作社的宣传页是其自己编辑、制作的。睿旭合作社的代办员有赵影、王某7、周某2、周某1、王某4、王某3、杨某2、陈某1、李某5、王某9、朱某、潘某2、刘某2,为了让这些人做合作社的代办员,其和李振振下了很大功夫,定期不定期的给他们各种好处和利益。还多次请他们吃饭。有时代办员把钱拿到合作社,如果代办员没时间过来,李振振就去代办员家里拿。每个存款人都有合作社的社员卡、社员证,存款人的钱会直接存款到社员卡或者会员证里面,这张卡会显示里面存有多少钱,只有在合作社才能看出里面有多少钱。等合作社吸收的存款达到几万元以上,其就让李振振或者魏帅杰把现金都存款到其个人的的银行卡上。户名为“魏帅”卡号分别为“62×××23”、“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两份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魏帅”卡号为“62×××45”的建行资金往来明细清单,这是其的三张银行卡,上面存入的钱绝大部分是群众的存款,这三张卡都是其自己拿着,上面的存款是李振振、魏帅杰存上去的,有时其自己也把群众的存款往自己卡上存。李振振、魏帅杰知道其卡上的钱是群众的存款,有很多群众的存款就是他们给其打到卡上去的,其虽然花掉了群众的那些存款,但其还是打算积极想办法给那些受害群众把钱补上。存款的卡上写有“社员卡”字样,卡的后面有磁条,跟银行的存折相似,村里老百姓如果不仔细辨认,很容易就会认为是银行的存折,给老百姓手里的单子也跟银行存单相似,社员卡只能在合作社使用。另外存款人还有一张社员证,社员证上写有存款人的基本信息,存款人每次存、取款在上面都有记录。其和李振振、魏帅杰个人消费了一部分、给合作社成员发放工资用了一部分,每月28号请代办员吃饭、给代办员手续费、奖金、还有给他们定时不定时的物质奖励花费一部分,其和李振振、魏帅杰还用群众的存款买了一辆二手捷达轿车、一辆2吨的铲车、一辆轻卡汽车,一台输送机,并置办了电脑、保险柜、桌椅、沙发等,还有一部分就是支付了存款人的利息,用后续吸收的资金填补前面群众的本金和利息等用掉了不少的钱,这些都是从群众的存款中出的。其对外吸收资金没经过国家金融部门批准。2014年1月份其给李振振打电话他才过来的,他负责合作社的业务,包括发展、联系代办员,如果有存钱的,他负责去代办员家将钱拿到合作社。合作社刚成立时其和马某2去代办员家宣传业务,李振振来到合作社后,其安排李振振、马某2去下边村里发展代办员。李振振、马某2去下边发展代办员时带着宣传页,并将宣传页发给代办员。李振振告诉代办员入股到合作社到期后可以分红,利息比信用社高。赵影、潘某2等代办员李振振都认识,李振振在合作社上班期间,经常和这些代办员联系、经常去他们家。代办员的家其不认识,但李振振都认识。老百姓想把钱存入到合作社,会先联系代办员,然后代办员给合作社电话,合作社有一部联系代办员的手机,这部手机李振振经常拿着,大部分都是李振振接电话,李振振按代办员提供的存款人信息将会员证、会员卡制出来,再去代办员家,并将钱拿到合作社。有时代办员也会自己将钱带到合作社,合作社根据代办员提供的存款人信息制作会员证、会员卡。在合作社我们都叫他李振。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睿旭合作社共吸收群众的存款金额为3842400元,已返还群众存款1663500元,至今还有2178900元没返还群众。(2)被告人李振振供述:2014年2月份其听说魏帅在冀州开了个合作社,就主动给魏帅打的电话,对他说想去他的合作社上班,魏帅在电话中答应了。后其来到冀州找到了魏帅,就这样去睿旭合作社上班了。合作社的法人魏帅,地点在冀州市长安路,其是合作社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份其和高连京一起去冀州下边村里发展代办员,在合作社期间其还接过合作社代办员,给社员送化肥。2015年3月份离开了合作社。老百姓将钱存入到合作社有时代办员自己去,有时我们去接代办员,然后合作社的会计宋某给他们开具合作社的存单。睿旭合作社的代办员有高连京、赵某、王某3、周某2,还有其他人,叫什么名字想不起来了。睿旭共吸收了多少存款不清楚。吸收的资金干什么用了不知道,存款人的钱都是魏帅拿走了。其在睿旭合作社上班期间,合作社的人都叫其“李振”。(3)被告人赵影供述:2014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其在没经过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以前曾经干过信贷员的便利条件,拿魏帅、李振振等人给其提供的宣传页,向其村周边群众宣传,承诺给他们按照年息4.56%-6%不等给与回报,并向群众保证存款安全,不会出问题等,通过这种方式其共吸收80人存款,金额总计1567900元,已给受害群众返还616000元,至今仍有951900元未能返还。当时李振振拿着睿旭合作社的宣传页,并把宣传页递给其,李振振指着宣传页上的内容仔细的给其说这张宣传页上写着存款金额和利率,村里的老百姓把钱存入到合作社利息比银行高,年息4.56元%,可以随时支取,叫其放心,钱存入到合作社不会出事的,他还给其一张奖励表,上面写着根据代办员拉存款的金额,奖励代办员不同的物质奖励,李振振叫其多往合作社拉存款,这样可以多挣钱。李振振给介绍完以后,其答应李振振说可以为他们拉存款,随后,李振振他们就走了。这样其就成为了睿旭合作社的代办员。后其丈夫高某6也加入进来,为合作社拉存款、收粮食,在村里他是经纪,也为其宣传,让村里的老百姓把麦子、玉米、棉花收入的钱往其这里存。(4)被告人高某6供述:其妻子赵影是睿旭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李振振经常去其家拿钱,李振振叫其去合作社上班,每月给2000元的工资。其在合作社上班期间陪李振振一起去了王某10、陈某1家,给他们做工作,让他做合作社的代办员,有各种奖励和提成,其和李振振告诉他们把钱存到合作社,利息比银行高,年息是4.56%-6%,存、取款方便,把钱存入到合作社不会出现问题,做睿旭合作社的代办员,往合作社每拉一万元存款,合作社奖励280元的好处费。赵影成为合作社代办员后,去村里各家做工作,让他们把钱存入到其家的中国银行代办点,赵影在收到群众的存款后,实际将钱存到了睿旭合作社,过后其或赵影再把打好的合作社的股金证、存单凭条给他们送过去。其在合作社主要收购粮食,同时还和妻子往合作社拉存款,和李振振共同往合作社介绍代办员、在合作社做饭、给魏帅看门等各种工作。根据统计表记载,其和赵影共吸收了80名群众存款,总金额共计1567900元,至今还有951900元没有返还给群众。其和赵影为睿旭合作社从社会群众手里吸收资金,没经过相关金融部门批准。4、被害人陈某1、潘某1、王某3、王某4、张某4、张某5、闫某1、史某、陈某2、高某7、张某6、高某1、刘某1、高某2、岳某1、张某7、张某8、张某9、陈某3、高某3、高某4、张某10、张某11、高某5、岳某2、马某1、齐某、冯某1、岳某3、张某12、何某、崔某2、王某5、张某13、王某2、苗某、张某2、王某6、杨某1、武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自己往合作社存钱被骗的陈述。5、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实,其是2014年1月底至2015年5月在睿旭合作社当会计,合作社的法人是魏帅,李振振负责发展代办员及宣传合作社吸收存款的业务,向代办员发放合作社的宣传资料,并向代办员讲解如何获得储户的信任,让储户存款,还负责与代办员联系。魏帅杰帮李振振开展业务。一般情况下代办员存、支款都是先打电话给李振振,存款时李振振把存款人的信息给其,其根据信息开具合作社的社员卡、社员证和存单,李振振拿着以上卡、证和付给代办员的手续费、奖励和储户的奖励送到代办员处。他将存款拿回来经核对后,其根据存款单记股金账李振振或魏帅将存款存入银行,其根据银行回单凭条记录在黑皮本上。代办员支款时也是先给李振振打电话,李振振从代办员处拿回存款单,其根据存款单办理支取,支付本息,李振振再把钱送回到代办员处。睿旭合作社一共有15个代办员,涉及储户166人,共吸收资金3842400元,支取了1663500元,还剩2178900元,钱都存到了魏帅的账户,邮政储蓄两个账号:62×××23、62×××35,建设银行:62×××45,经办人有魏帅、李振振、魏帅杰、魏帅军,储户1万元存一年利息4.56%,奖励150元,代办员手续费180元,另奖励代办员100元。李振振是业务主管,合作社有一部联系业务的手机,都是李振振拿着,代办员有什么事差不多都会给李振振打电话,合作社的代办员李振振都认识,代办员往合作社存钱,都是李振振负责联系,2014年后半年的每月28日,合作社都会组织代办员吃饭,李振振基本上每次都参加了。考勤表上显示李振振在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一直在合作社上班了,在上班期间他共吸收存款3225400元。(2)证人张某14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开始担任合作社的会计,合作社的法人是魏帅,2014年2月份李振振来到了合作社,赵影和潘某2等代办员是魏帅、李振振他们发展的。魏帅在合作社时他们三个一起去下边村里,魏帅不在合作社时一般就是李振振、魏帅杰去下边村里发展业务,合作社的宣传页上面入股到期分红,存多少钱,到期后给多少利息,还有一种奖励表,上面写着根据代办员拉存款的多少,奖励不同的物质奖励,他们下村宣传合作社业务时,都会带着合作社的宣传页,并将宣传页发给代办员。魏帅是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李振振是合作社的业务员,负责下乡发展业务,联系代办员,如果有存款业务,李振振负责从代办员处将钱拿到合作社。合作社的代办员李振振都认识,他负责发展存、取款业务,给代办员的提成都是李振振负责,并且也是他去代办员家把钱拿到合作社。如果代办员想把钱存到合作社,会先给李振振打电话,告诉他存款人的基本信息及存款金额,然后李振振按代办员提供的信息叫宋某把社员卡、社员证制出来,李振振拿着制作好的社员卡和社员证去代办员家,将钱拿回到合作社,交给宋某,有时代办员自己也会把钱拿到合作社。李振振负责业务,合作社有一部联系业务的手机,这部手机李振振经常拿着,代办员想往合作社存钱都会找李振振。代办员每往合作社拉1万元存款,合作社给代办员180元的提成,根据代办员往合作社拉存款的金额,会给代办员物质奖励。如果当天存入合作社的钱比较多,李振振当天就会把钱打入魏帅的银行卡上,如果金额少,宋某会把钱先存到合作社的保险柜中,等达到几万元,李振振再把钱打到魏帅的银行卡上,代办员存到合作社的钱都是李振振负责过去拿的。(3)证人刘某2证实,睿旭合作社经理是魏帅,还有李振振、魏帅杰。2013年12月份王某7、潘某2领着李振振来到其家,说李振振是睿旭合作社的,后李振振说合作社马上就要成立,村里有存钱的老百姓可以把钱存到合作社,钱存到合作社安全,叫我们放心,并说合作社给的利息比信用社高,年息是4.56%,可以随时支取,到期后支付利息,李振振说完后其当时没答应。2013年12月底李振振打电话说睿旭合作社要开业叫其去参加,第二天李振振开车拉着其、朱某、周某2去了合作社门市,一个姓张的人给我们开的会,并说魏帅是合作社的经理,老百姓把钱存到合作社安全、利息高、可以随时支取,到期后支付利息。过了没多久李振振、魏帅杰来到其家,叫其做合作社的代办员,并给了一些合作社的宣传资料、奖励表,李振振、魏帅杰拿着这些宣传页对其宣传合作社的业务,叫其多往合作社拉存款,这样也可以多挣钱,不用直接去合作社,有存钱的老百姓他们直接过来。后李振振、魏帅杰多次去其家,叫其做合作社的代办员,在他们多次向宣传的情况下其才答应他们作合作社的代办员的。其只是把自己的钱存入了合作社,存了6万,还有5万没支出来。其想往合作社存钱就先给李振振打电话,一般都是李振振、魏帅杰拿着开好的社员证、社员卡去其家,其把现金交给李振振,李振振把好处费和奖励、社员证、社员卡交给其,存款到期后也是李振振、魏帅杰送过来。李振振是业务员,发展业务时都是李振振、魏帅杰过去,李振振向其宣传合作社业务时,李振振把他的电话写在了奖励表上,他当时在奖励表上写了“013730082334,李”字样。(4)证人闫某2证实,2013年11月份王某7给其打电话说冀州开了家合作社,叫过去看看,第二天其去了睿旭合作社,开会时衡水地区的经理对我们说村里的老百姓把钱存入到合作社的利息比信用社利息高,可以随时支取,到期后支付利息,把钱存入到合作社安全,代办员每拉1万元存款可以获得180元的好处费,叫我们多做业务,也可以多挣钱,并说魏帅是合作社的经理,他负责冀州的业务,在开会时合作社还发给我们一些宣传页。其当时不想做合作社的代办员就没过去。合作社的宣传页上面写着存款金额、利息、利率等内容,另外一张写着给代办员的奖励情况。(5)证人段某证实,其认识合作社的李振振,当时李某5带着李振振去的其家,李振振拿了好多合作社的宣传材料和一箱王老吉某、白糖、茶叶等东西去的,李振振拿着宣传页说把钱存入合作社会得到高额利息,他不但让其往合作社存钱,还让其拉拢其他老百姓往合作社存钱,说只要老百姓往合作社存钱其就能得提成,让其发展业务,多拉拢老百姓往合作社存钱。其没发展业务,只是将自己的2万元存到合作社了。(6)证人周某1证实,2014年1月王某7找到其说睿旭合作社招代办员,合作社给储户的利息高,代办员的手续费也高。存款1万元存期1年给存户456元的利息,代办员的手续费是180元。后其参加了合作社的宣传会,会上睿旭合作社社长魏帅和一个叫李振振的给讲了合作社是合法的,要求我们给他们吸收存款,多少不限,支取方便,还给了一些宣传资料,后其成了睿旭合作社代办员。其共存了3笔钱,金额共计62000元,这三笔存款都是其打电话给李振振,李振振开车到其家拉着其到睿旭合作社的办公室交到财务,合作社的会计按存款人的姓名和存款金额给其开具社员证。(7)证人杨某2证实,其是睿旭合作社的代办员,是魏帅、李振振、王某7、潘某1四人去其家给做工作让成为代办员的,这些人说往睿旭合作社存款给的手续费高,存1万元给180元,让给合作社拉存款,这4个人都给其做工作,并介绍了干代办员的很多好处,魏帅、李振振这两人用各种方法给其做工作,连续去了两、三次做工作,让给合作社拉存款,期间李振振还给其打电话,说魏总打算请其去冀州市吃顿饭,后其才答应做的睿旭合作社代办员。李振振拿着几摞合作社的宣传页给我,让我去给群众宣传,宣传的内容是活期月分红1%,年分红1.2%等,其一共往合作社拉了8.8万元的存款。(8)证人王某7证实,2013年9月邢二祥给其打电话说他所在的东旭合作社要在衡水各县成立合作社,叫去参加开业典礼,其去时认识了冀州的李振振和马某2,他说自己是冀州东旭合作社的代理,东旭也要在冀州成立合作社,要其召集、联系以前的信用员入社成为合作社的代办员,吸收社员带资入社,分红高,给优惠化肥,给付代办员的手续费也高。后其联系了20多个以前的信用员。李振振把信用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都记下来了,过了一个多月李振振通知其冀州睿旭合作社开业,其和20多个信用员参加了开业典礼,在开业典礼上睿旭合作社的社长魏帅和东旭合作社衡水总代理张青祥做了讲话,后李振振就单独与信用员联系,部分信用员成了合作社的代办员,代办员存、取款就给李振振打电话,李振振就开车去取或把钱拿给代办员,各代办员具体吸收多少存款不知道。李振振开会时发给的宣传资料很清楚。魏帅和李振振给其介绍了合作社的发展前景、趋势,吸收社员带资入社,最低额是5000元,上额不限,存款1万元存期1年利息大约是4-5%,还给储户一袋大米或食用油,存款数额大还有一些别的奖励,记不清了,给代办员的手续费是每万元180元。其就是把自己的2万元存在合作社了,已经到期支取了,魏帅是合作社的法人,李振振负责联系代办员,向代办员介绍吸收存款的业务,同时负责把代办员吸收的存款或取款拿走或送来。(9)证人于某证实,其表弟张某10在赵影那存了24000元,其表弟患有癫痫、痴呆等疾病,2015年7月份他因看病需把钱取出来,其找到赵影说想取钱,她说必须等到9月份,到时有一个90万的存单,她现在没钱,赵影说完后其就回家了,后其多次去她家让她取钱,她就是不给。张某10存到赵影那的24000元是其办的,叫她把钱存到中行,赵影说她现在办理的业务中,有一个给的利息还高,叫其把钱存到睿旭合作社,其说不把钱存到合作社,还是把钱存到中行,赵影说把钱存到合作社绝对不会出事,他丈夫高某6在这个合作社上班,出了事可以找他,其还是没同意她的要求,对她说还是把钱存到中行,她说会把钱存到中行。大约过了20多天高某6把睿旭合作社的社员证和存单交给了其,其当时没在意,后才发现,随后马上去找赵影,对她说把钱存到中行,为什么给的睿旭合作社的社员证和存单,她说合作社和中行一样,都可以随时支取,其对她说不把钱存到合作社,叫她赶紧把钱存到中行,赵影说不会出事,出了事找她。2014年5月28日其拿张某10的2000元去了赵影家,对她说这2000元别存到合作社了,叫她把钱存到中行,赵影说行。过了二十几天高某6给其拿来的是合作社的社员证和社员卡。2014年7月11日其拿张某10的4000元又去了赵影家,对他说这4000元也存到中行,赵影说行。2014年8月份高某6把存钱单据送了过来,还是睿旭合作社的社员证和社员卡,其又去了赵影家,对她说不是说把钱存到合作社吗,为什么还把钱存到合作社,赵影说把钱存到合作社比银行还方便,利息也比银行高,叫其放心,出了事找她。高某6与赵影是两口子,我们的钱存到合作社是赵影、高某6一起干的这件事,高连京是我们村的经纪,村里人卖粮食、棉花等,都是高连京操持,村里人卖粮食、棉花后,高连京就对这些人说把钱存到合作社,利息比银行高,支、取方便,可以随时支、取,叫这些人把钱存入到合作社。高连京也在合作社上班负责给合作社收粮食,高连京收粮食时对卖粮食的说收购的粮食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一分,但需要把钱存入到睿旭合作社。(10)证人于某证实,2005年以前赵影在其村担任了十几年的信用社信贷员,高某6是村的经纪,2014年8月其姐姐高会应经高某6介绍把她家的麦子卖了,当时卖了9000元,赵影和高某6在我们村开了中行代办点,高某6对其姐姐说如果她不用钱,就把钱存到他那里,其姐姐说行,就把钱存到中行吧。大约过了10天,高某6去了其姐姐家,给了其姐夫张计群一个睿旭合作社的存折和一张卡,说他把钱存到了睿旭合作社,合作社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可以随时支取,绝对没事,其姐夫要求高某6把钱存到中行,高某6说把钱存到合作社不会出事,叫他放心,后高某6也没把钱存到中行。高某6与赵影是两口子,钱存到睿旭合作社是高某6和赵影一起干的这件事,高某6是村的经纪,村里人卖粮食、棉花等都是高某6操持,村里人卖粮食、棉花后高某6就对这些人说把钱存到合作社,高某6也在合作社上班,负责给合作社收粮食,高某6收粮食时对卖粮食的说收购粮食的价格比市场价格高2分钱,但需要把卖粮食的钱存到睿旭合作社。(11)证人张某15证实,其从2014年10月份担任中行冀州支行驻农业务县区经理,河北宜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是合作关系。其认识赵影和高某6,高某6是其下面网店的一个经理,赵影是其的职员,他们是夫妻主要从事农村、农民的活期存折、借记卡的小额存、取款业务,另外还有其他部分业务,高连经是南午村镇大伯舍村驻农网点的经理。我们公司对赵影和高某6培训过,我们培训时要求各个代办点的人员必须来听课,在讲课时明确给他们说过服务点不允许发生违规操作,更不允许从事非法集资、欺诈、套现、洗钱等不法活动,否则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和中行无关。赵影和高某6来培训过这些内容,我们在培训时多次讲到这方面的内容,他们夫妻二人均听过关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方面的内容。(12)证人刘某3证实,冀州市睿旭合作社在长安西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往西路北,这是其的门市,魏帅租了,魏帅是合作社的老板,租金每年2万。睿旭合作社工商登记上为什么写的其是执行董事不知道,魏帅去政务大厅办合作社营业执照时,叫其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就找了,有其自己的还有李某2、刘某4、李某1,这几个人与睿旭合作社没关系。(13)证人刘某4证实,其没在睿旭合作社工作过,睿旭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上为什么写的其是理事不知道,2013年11月其叔叔刘某3用过其的身份证。(14)证人李某1证实,其没在睿旭合作社工作过,睿旭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上为什么写的其是理事不知道,2013年11月刘某3用过其的身份证复印件。(15)证人李某2证实,其没在睿旭合作社工作过,睿旭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上为什么有其的签名不知道,2013年11月刘某3用过其的身份证复印件。(16)证人刘某5证实,其嫂子崔某3在赵影处存了6000元,后赵影不能支付她的存款,导致她服农药自杀,2014年10月崔某3经高某6介绍把她家的棉花卖了6000元。赵影和高某6在我们村开了中行代办点,崔某3卖完棉花后直接把钱存到了赵影那。过了几天后赵影他们把存折给其嫂子送了过来。其嫂子不识字,没看存折就放了起来。2015年6月份崔某3拿睿旭合作社的社员证、社员卡找到其,叫看看是不是中行的存折,其拿过来看了一下,对她说这不是中行的存折,是睿旭合作社的社员证,叫她马上去赵影家去要钱。她就去了赵影家,后她多次去赵影家,赵影就是不给。6、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王某4、王某3、刘某2、朱某、潘某1、陈某1对被告人李振振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李振振在睿旭合作社上班期间,持合作社的宣传页向代办员宣传合作社吸收资金的信息,年息4.56%-6%,将钱存入到合作社安全,可以随时支取,存款到期后支付利息。(2)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冀州市睿旭合作社进行了搜查制作的搜查笔录。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帅、李振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利用农业合作社的幌子,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影、高某6在明知睿旭合作社并不具备金融存取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为合作社进行宣传并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振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由魏帅予以支配;被告人高某6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故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帅的辩护人关于魏帅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钱款,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振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魏帅关于合作社成立目的的供述及案卷的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魏帅当初成立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合作社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振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由被告人李振振在合作社上班考勤表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均证实李振振在合作社帮助魏帅吸收存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影关于已经归还了被害人7万元本金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振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没收被告人作案用法人营业执照1个、名片一箱、印章4个、合作社社牌7个;被告人魏帅、李振振、赵影、魏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退赔给各受害人损失(详见退赔清单)。魏帅、李振振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魏帅的辩护人同意其所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帅、李振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利用农业合作社的幌子,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赵影、高某6在明知睿旭合作社并不具备金融存取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为合作社进行宣传并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对二上诉人均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窦彩霞审判员  王国江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状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