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章吉光、项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章吉光,项晓丹,章方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74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代表人:杨俊,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剑,男,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章吉光,男,1977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晓丹,女,1980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章方瑞,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被告章吉光、项晓丹、章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章吉光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吉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均出席两次庭审,被告章方瑞缺席第一次庭审、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章吉光、项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两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章方瑞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辩称:保证签字属实,但钱有无发放不知情,还款情况也没有跟借款人核实过。被告章方瑞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章吉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镇桥东路4弄2××号的房产(权证号:057940,面积236.63平方米),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补充: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划扣619.17元用以支付期内利息;于2016年11月3日划扣880元偿还借款本金872.81元、期内利息7.19元;被告章方瑞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本金1562.65元、偿还期内利息47.74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判决被告章吉光偿还借款本金225564.54元及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按照月利率6.5‰算至2016年11月2日,以本金227127.19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本金225564.54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止,扣除644.7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2556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章吉光作为借款人,被告章方瑞作为保证人,三方签字合同号为852112016001711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月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章方瑞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按指印,同意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章吉光账号。被告项晓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章吉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项晓丹、章吉光系夫妻关系。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偿还的款项分别为: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从章吉光账户划扣619.17元用以支付期内利息;于2016年11月3日从章吉光账户划扣880元偿还借款本金872.81元、期内利息7.19元;被告章方瑞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本金1562.65元、偿还期内利息47.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吉光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被告部分已还款作为本金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1月1日从章吉光账户划扣619.17元,原告未说明本院按照期内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章吉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章吉光清偿尚欠借款的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章吉瑞自愿在保证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晓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章吉光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225564.54元及利息(以本金228000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按照月利率6.5‰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本金227127.19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本金225564.54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止,扣除674.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2556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方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晓丹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2.8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诉讼费6380元,均由被告章吉光、章方瑞、项晓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伊丽 来自: